李某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战树波
乔某某
李振鹏
张献格
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树波。
被告乔某某。
被告李振鹏,牛家桥乡政府干部。
被告张献格。
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战树波、乔某某、李振鹏、张献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献格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树波、乔某某、李振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的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应受上述限度的规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战树波、乔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35万元,并从2014年7月5日按月利率3%(如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按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如3%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仍按3%计息)计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李振鹏、张献格对被告战树波、乔某某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的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应受上述限度的规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战树波、乔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35万元,并从2014年7月5日按月利率3%(如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按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如3%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仍按3%计息)计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李振鹏、张献格对被告战树波、乔某某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成振华
审判员:李海申
审判员:宋学敏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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