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被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
委托代理人王汝杰,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运涛与被告白某某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离婚。陈运涛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陈运涛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运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4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运涛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陈运涛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陈运涛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5500元,尚有借款本金445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未能执行。原告以陈运涛与被告白某某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此款,且陈运涛现在下落不明,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陈运涛在与被告白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未能全部偿还,要求被告白某某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45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2014)霸民初字第488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081执29-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即使法院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陈运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陈运涛的个人债务。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2014)霸民初字第488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法院对陈运涛的父亲陈敬川的询问笔录及离婚证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4)霸民初字第4884号民事判决书、陈运涛与白某某的离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运涛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陈运涛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陈运涛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运涛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起诉陈运涛还款,法院判决陈运涛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陈运涛承担。经法院执行,陈运涛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5500元,尚有借款本金445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未能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是在被告与陈运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与陈运涛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5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的本次诉讼与前诉虽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是并非针对同一被告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之夫陈运涛,法院判决陈运涛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陈运涛承担,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被告与陈运涛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连带债务人,原告已经申请法院对陈运涛强制执行,对陈运涛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被告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就陈运涛未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445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与陈运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玉栋
书记员代 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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