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姜某
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孙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同为2路公交车司机,原告开车在被告后一班,被告有晚点压车的情形,耽误原告的正常工作,原告打电话跟公司说明了情况,结果被告存恨在心。
2014年11月6日上午,在第四中学门口恰巧赌车,看到原告开车赶来,被告便下车用水泥砖将原告头部打水肿、面部开放性外伤,后经公安部门处理,对双方进行了处罚。
原告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去齐市第一医院检查,不仅耽误了正常工作还对身体健康造成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1.录像及照片,用以证实原告被打伤的事实。
2.依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及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均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3.车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去齐市作检查所支付的费用。
4.诊断书、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5.齐市第一医院核磁共振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去齐市作核磁共振所支付的费用。
6.依安县宏源公交有限公司证明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6月至11月25日原告住院治疗,车辆停运,停运期间日平均纯收入不详,公司只负责收每月的管理费、税金。
7.依安县宏源公交有限公司收据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11月份李某某的车辆交纳管理费和税金合计940.00元。
被告姜某辩称:对打仗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都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同意全额承担。
被告没有举示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关于责任问题
原告提交的依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第770号查明2014年11月7日9时20分许,在依安县第四中学门前,姜某因李某某举报其所开公交车发车晚点一事,找到李某某,并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脚和水泥砖将李某某头部打伤。
给予姜某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200.00元。
(2014)第771号查明2014年11月7日9时20分许,在依安县第四中学门前,姜某因李某某举报其所开公交车发车晚点一事,找到李某某,李某某与姜某发生口角后与姜某发生撕打,并使用铁棍将姜某右手部与左侧手臂打伤。
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伍日处罚,铁棍一根予以收缴。
双方对依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且未提出复议,故对该两份决定书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双方在此事故中均有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1.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7021.81元,其中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5368.81元、门诊费用120.00元、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核磁共振费用1353.00元、西药费180.00元。
被告对齐市第一医院的核磁共振费用提出异议,主张没有转院报告和医嘱单,对于其他药费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齐市第一医院核磁共振报告单,并提交依安县人民医院五官科高楠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核磁共振在病案的医嘱单里没有,也没有转院报告,高楠的证明没有名章和单位公章,因此不同意赔偿。
原告提交的病案里没有转院证明,也没有核磁共振报告单,高楠证明也没有人民医院公章和高楠的名章,是否是医生建议上级医院所作检查,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去齐市所作核磁共振支付费用1353.00元及西药费1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医药费为5488.81元。
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590.00元,其中公交车车线误工费3600.00元、司机半月工资1300.00元、售票员工资750.00元、公交车管理费一个月940.00元。
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车是公司的不是个人的,停运要有公司证明,停运是人为造成的,原告可另雇司机,对司机每月工资2600.00元无异议,只能赔偿司机住院期间的误工。
原告提交证据6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驾驶的黑B78436号车停运20天,但每日纯收入不详。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交车车线误工费3600.0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每天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系公交机司机,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工资105.06元,原告自诉休班5天,故误工费应为1575.90元,原告要求13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管理费940.00元,原告每月向公交公司交纳管理费及税金共计940.00元,原告误工20天,故管理费的损失应为626.00元;原告要求赔偿售票员工资每天50.00元,15天共计750.00元。
原告为该车司机,其妻子为售票员,原告误工后,其妻子亦停工,故对原告要求售票员工资750.00元应予支持。
3.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主张病案记载是三级护理没有护理费。
原告提交病案长期医嘱单中记载系三级护理,按规定不需要护理人员,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1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4.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20天共计100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5.原告要求交通费440.00元,并提交去齐市交通费往返票据6张,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去齐市做核磁共振费用不同意赔偿,因此交通费也不同意赔偿。
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去齐市作核磁共振系医生建议,故对去齐市所支付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9时20分许,在依安县第四中学门前,被告姜某因原告李某某举报其所开公交车发车晚点一事,找到李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姜某用拳脚和水泥砖将李某某头部打伤。
李某某用铁棍将姜某右手部与左侧手臂打伤。
原告受伤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488.81元、误工费为1300.00元、售票员误工费750.00元,车辆管理费626.66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合计为9165.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为公交车司机,在工作中,应采取冷静态度,妥善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
被告姜某因原告李某某举报其发生晚点一事便找到李某某,与其发生口角并用拳脚和水泥砖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与其理论时,亦没有采取冷静方式,与其发生口角并用铁棍打伤被告手臂,故原告在此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车辆管理费共计641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1.00元,被告姜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关于责任问题
原告提交的依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第770号查明2014年11月7日9时20分许,在依安县第四中学门前,姜某因李某某举报其所开公交车发车晚点一事,找到李某某,并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脚和水泥砖将李某某头部打伤。
给予姜某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200.00元。
(2014)第771号查明2014年11月7日9时20分许,在依安县第四中学门前,姜某因李某某举报其所开公交车发车晚点一事,找到李某某,李某某与姜某发生口角后与姜某发生撕打,并使用铁棍将姜某右手部与左侧手臂打伤。
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伍日处罚,铁棍一根予以收缴。
双方对依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且未提出复议,故对该两份决定书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双方在此事故中均有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1.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7021.81元,其中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5368.81元、门诊费用120.00元、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核磁共振费用1353.00元、西药费180.00元。
被告对齐市第一医院的核磁共振费用提出异议,主张没有转院报告和医嘱单,对于其他药费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齐市第一医院核磁共振报告单,并提交依安县人民医院五官科高楠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核磁共振在病案的医嘱单里没有,也没有转院报告,高楠的证明没有名章和单位公章,因此不同意赔偿。
原告提交的病案里没有转院证明,也没有核磁共振报告单,高楠证明也没有人民医院公章和高楠的名章,是否是医生建议上级医院所作检查,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去齐市所作核磁共振支付费用1353.00元及西药费1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医药费为5488.81元。
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590.00元,其中公交车车线误工费3600.00元、司机半月工资1300.00元、售票员工资750.00元、公交车管理费一个月940.00元。
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车是公司的不是个人的,停运要有公司证明,停运是人为造成的,原告可另雇司机,对司机每月工资2600.00元无异议,只能赔偿司机住院期间的误工。
原告提交证据6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驾驶的黑B78436号车停运20天,但每日纯收入不详。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交车车线误工费3600.0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每天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系公交机司机,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工资105.06元,原告自诉休班5天,故误工费应为1575.90元,原告要求13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管理费940.00元,原告每月向公交公司交纳管理费及税金共计940.00元,原告误工20天,故管理费的损失应为626.00元;原告要求赔偿售票员工资每天50.00元,15天共计750.00元。
原告为该车司机,其妻子为售票员,原告误工后,其妻子亦停工,故对原告要求售票员工资750.00元应予支持。
3.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主张病案记载是三级护理没有护理费。
原告提交病案长期医嘱单中记载系三级护理,按规定不需要护理人员,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1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4.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20天共计100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5.原告要求交通费440.00元,并提交去齐市交通费往返票据6张,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去齐市做核磁共振费用不同意赔偿,因此交通费也不同意赔偿。
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去齐市作核磁共振系医生建议,故对去齐市所支付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9时20分许,在依安县第四中学门前,被告姜某因原告李某某举报其所开公交车发车晚点一事,找到李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姜某用拳脚和水泥砖将李某某头部打伤。
李某某用铁棍将姜某右手部与左侧手臂打伤。
原告受伤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488.81元、误工费为1300.00元、售票员误工费750.00元,车辆管理费626.66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合计为9165.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为公交车司机,在工作中,应采取冷静态度,妥善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
被告姜某因原告李某某举报其发生晚点一事便找到李某某,与其发生口角并用拳脚和水泥砖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与其理论时,亦没有采取冷静方式,与其发生口角并用铁棍打伤被告手臂,故原告在此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车辆管理费共计641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1.00元,被告姜某负担50.00元。
审判长:李利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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