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成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现在羁押于河北太行监狱。
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与吴某某系夫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亮,被告吴某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07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协议,将河北永伟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吴某某,价款4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吴某某,并将公司资产转交被告吴某某。
转让款现尚欠907000元。
2015年10月8日,案外人魏长信、两被告及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魏长信将对二被告的27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表示同意。
同时该协议又确认了两被告尚欠原告907000元的事实。
综上,两被告共欠原告款3607000元。
被告吴某某、李某辩称:被告欠原告款907000元属实,魏长信将债权2700000元转让给李某某也是事实,这2700000元是全部债权的转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9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协议,将河北永伟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吴某某,价款47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原告之弟李占才变更为被告李某,并将公司资产转交二被告。
转让款现被告尚欠907000元。
2015年10月8日,案外人魏长信、两被告及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魏长信将对二被告的27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表示同意。
同时该协议又确认了两被告尚欠原告907000元的事实。
综上,两被告共欠原告款3607000元。
同时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偿还欠款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李某欠原告款3607000元,双方没有争议,现约定偿还期限已过,二被告应予以偿还。
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360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6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李某欠原告款3607000元,双方没有争议,现约定偿还期限已过,二被告应予以偿还。
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360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6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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