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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彬与邢台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以北江东八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张文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熊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彬与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交运集团”)、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被告邢台交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7395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E×××××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静庵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车道武书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双方当场协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车辆在4S店的维修费用,被告刘某某的车损自负,此次事故一次清。本次事故,由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核实,冀E×××××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邢台交运集团,被告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刘某某是在从事工作期间。冀E×××××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所有的冀E×××××号车辆已修好,但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邢台交运集团辩称,其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有合同约定,其只承担交通事故经鉴定后的车损。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鉴定而擅自维修,故该损失其不予承担。诉讼费其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E×××××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邢台交运集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的2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邢台交运集团,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邢台交运集团承担。诉讼费其不予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能够证实事故发生过程,而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和估价单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估价单的性质并非实际维修项目清单,其第1页记载的“来厂日”、“预定交车日”均显示为2018年11月6日,与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的出具时间亦不相符,不能证实原告受损车辆的实际维修项目及价格,故本院对估价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而维修发票仅能证实原告的车辆确实已实际修复,但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维修发票载明的价格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11时5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E×××××车辆沿中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静庵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车道武书梅驾驶的冀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当场协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武书梅车辆的维修费用,此事故一次清。后原告将车辆修复,双方因维修费用产生分歧,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武书梅驾驶的冀E×××××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某彬。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E×××××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交运集团,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的2000元支付给被告邢台交运集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某自愿承担武书梅驾驶车辆的维修费用,故被告刘某某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车辆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刘某某系被告邢台交运集团的职工,事发时其系从事职务行为,被告邢台交运集团虽辩称其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有相关合同约定,且刘某某系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追加被告,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参照冀E×××××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性质“公路客运”,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邢台交运集团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台交运集团承担。虽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辩解交强险部分2000元理赔款已支付给被告邢台交运集团,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邢台交运集团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其在未与原告核实的情况下,将财产限额内应赔付给原告的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邢台交运集团,而被告邢台交运集团又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故该保险公司依法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向原告理赔后,可以向被告邢台交运集团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仅提交维修发票和估价单,未提交维修清单、车损评估报告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且该车辆已实际修复,亦不具备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的基础,故根据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结合车辆损坏部位及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000元。
综上,原告车辆损失为13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1000元由被告邢台交运集团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彬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彬车辆损失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费计118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樱

书记员: 董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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