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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增强诉李某、海兴县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增强
李淑华
李某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海兴县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胡振江

原告李增强。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姐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
负责人孙海林,该运输队经理。
地址海兴县城西海政路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57554169-2。
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
委托代理人胡振江。
原告李增强诉被告李某、海兴县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华,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意见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原告查明损失产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并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增强与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驾驶的冀JXXXXX/冀J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某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药费16792.4元,被告李某垫付11634.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56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90天至120日,护理期60日至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60日至90日。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提交了误工证明上写明的月工资5500元进行计算,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增强工资仅有误工证明,但并没有工资税后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增强从事司机行业,应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标准47249元计算,依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误工期105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3592元。原告李增强住院36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李增良和姐姐李淑华护理,提交护理人员李增良和李淑华的误工证明,证明李增良月工资59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且未提交工资的纳税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李增良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原告另一护理人李淑华为沧州军分区幼儿园园长,副处级干部,月工资4371元,并提交其本单位及上级单位沧州军分区后勤部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淑华工资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护理期为75天,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5122元。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X20年X10%为451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质证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依鉴定结论,营养期为60至90天,本院酌定按75天计算,每天营养费按30天计算为22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质证过高,原告住院3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1400元属于保险法中为查明事故的发生产生的合理费用,亦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委托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沧价鉴损字(2013)第403号鉴证结论书,原告车损为9305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400元,存车费400元,鉴定费280元,拆解费5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和发票,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上述认定原告李增强损失和费用中医药费16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21022.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余款11022.4元,因被告李某与原告李增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李增强和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均属于机动车,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5511.2元。原告李增强其他人身伤害损失共计7887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包括车损等共计108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付,余款88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4442.5元。上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共计100827.7元,扣除被告李某已先期垫付的医药费11634.4元,还应支付原告89193.3元。上述赔偿款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及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增强89193.3元,并直接支付被告李某垫付医药费1163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李增强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增强与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驾驶的冀JXXXXX/冀J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某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药费16792.4元,被告李某垫付11634.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56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90天至120日,护理期60日至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60日至90日。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提交了误工证明上写明的月工资5500元进行计算,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增强工资仅有误工证明,但并没有工资税后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增强从事司机行业,应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标准47249元计算,依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误工期105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3592元。原告李增强住院36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李增良和姐姐李淑华护理,提交护理人员李增良和李淑华的误工证明,证明李增良月工资59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且未提交工资的纳税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李增良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原告另一护理人李淑华为沧州军分区幼儿园园长,副处级干部,月工资4371元,并提交其本单位及上级单位沧州军分区后勤部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淑华工资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护理期为75天,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5122元。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X20年X10%为451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质证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依鉴定结论,营养期为60至90天,本院酌定按75天计算,每天营养费按30天计算为22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质证过高,原告住院3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1400元属于保险法中为查明事故的发生产生的合理费用,亦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委托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沧价鉴损字(2013)第403号鉴证结论书,原告车损为9305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400元,存车费400元,鉴定费280元,拆解费5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和发票,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上述认定原告李增强损失和费用中医药费16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21022.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余款11022.4元,因被告李某与原告李增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李增强和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均属于机动车,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5511.2元。原告李增强其他人身伤害损失共计7887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包括车损等共计108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付,余款88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4442.5元。上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共计100827.7元,扣除被告李某已先期垫付的医药费11634.4元,还应支付原告89193.3元。上述赔偿款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及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增强89193.3元,并直接支付被告李某垫付医药费1163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李增强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20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宫业胜
审判员:武兴忠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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