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周少威,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靖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9路汽车终点站东邻。
法定代表人肖秀敏,经理。身份证号码xxxx。
组织机构代码:77131264-3。
委托代理人尹新廷,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马某某,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少威,被告耿某某、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靖辉,被告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新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0时左右,被告马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耿某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胜通公司的冀A×××××、冀A×××××重型货车,沿平山县钢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母桥下坡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货车驶下公路翻入路边原告的养鱼池补水池内,事故车内油污及所载矿砂浸入水中,造成张敏受伤,两车损坏及电动三轮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6日,平山县渔政站出具冀石平渔污字(2015)第1号“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报告”载明:该站2015年9月11日接报案后,经现场勘验,事故鱼塘面积19320平米,平均水深2.6米,蓄水量5万立方米,池塘内存有2斤至4斤的鲤鱼1.7万余斤。货车发生事故后,大量油渍及矿石被冲至鱼塘,水面漂浮大量油膜,水质变为红褐色并有刺激性气味,水面漂浮有三十余条死鱼。从事故发生到现在陆陆续续有死鱼,到现在池内的鱼基本死完。该站认定:池塘内的渔业水质遭到严重污染,必须清理池塘并更换养殖用水,池塘内的水产品不得流入市场。池塘入水口50米周围清理淤泥30公分,其他地方20公分。2015年9月10日被告耿某某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鱼塘污染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5日,该公司出具编号为TY2015-FC0461的公估报告,结论为受事故污染鱼塘财产损失(包括鲤鱼、清淤、换水)估价为300065元,耿某某支付公估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耿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耿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0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2015年5月22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下有“耿某某”签名。该公司据此辩称与耿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包括“因污染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醒义务。耿某某辩称投保时只收到保险单,未收到投保单、保险条款,也未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申请对投保单中“耿某某”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0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2015年5月22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背面“投保人签章”处写有的“耿某某”之名不是耿某某所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单、投保单,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报告、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河北盛唐司法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侧翻至原告承包的养鱼池补水池内,致鱼塘污染,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065元,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证实,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致人财产损害,应由雇主耿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是格式合同,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该投保单中被告耿某某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对这一免责条款尽到特别提示义务,其要求适用该条款免责不予支持,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多人财产受损,交强险财产责任赔偿限额应留出其他受害人的赔偿份额,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耿某某垫付原告的2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后返还耿某某。被告胜通公司只是事故车辆名义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8006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垫付原告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估费20000元,鉴定费216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7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28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16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丽霞 审判员 刘春联 陪审员 陈 彦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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