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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高甲午等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高甲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李某某、高甲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2015年5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租赁费3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明月店道××10亩土地用于肉牛养殖,期限为5年(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每年租金16000元,租金一年一结,每年8月1日交纳。协议签订后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严重违约,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依法判决。李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4日,原告李某某、高甲午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将位于定州市明月店道西原市场面积10亩土地租赁给李某某搞养殖业,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每年租金16000元,每年8月1日付款。租赁到期后,李某某所建房屋归高甲午所有,其他设施归李某某所有,复耕由高甲午负责。签订协议后被告李某某未向二原告缴纳过租赁费,现在该土地上被告李某某建有厂房,但未进行经营。2017年3月5日,原告李某某、高甲午给被告李某某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载明“李某某:2015年5月4日你与李某某、高甲午签订的租赁明月店道西原市10亩土地的协议书,因你自签订该协议后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现通知你解除该协议书,通知人:李某某、高甲午,2017年3月15日。”。李某某自2015年10月下落不明,二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原告李某某、高甲午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高甲午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高甲午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自已的义务。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租赁费,并且现在下落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致使二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某、高甲午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租赁费3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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