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李志军
冷观龙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河北国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刑术辉
曾剑刚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任兵兵
李树森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系原告李某某之父。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与原告李某某为叔伯兄弟关系。
被告冷观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B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刑乾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刑术辉,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剑刚,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韩雪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兵兵,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冷观龙、河北国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国业)、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被告冷观龙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国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术辉、曾剑刚,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兵兵、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冷观龙驾驶冀A996QA小型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正道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亲属景志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景志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冷观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景志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冷观龙驾驶的的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即被告都某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因被告冷观龙涉嫌交通肇事罪,一直在元氏县看守所羁押,相关手续因客观原因不能送达,故本院延期进行了审理,重新定于2014年8月4日上午进行了公开审理,因此,本案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抢救医疗费34155.30元;2、丧葬费21266元;3、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景志敏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生活、收入和支配均与城镇居民无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宜,故对被告都某保险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子女)13641元×1人÷2人×2年+(母亲)13641元×1人÷3人×5年=36376元;5、精神抚慰金,考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事故责任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6、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住院的相关情况及处理事故的客观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7、原、被告对电动车车损同意5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都某保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34155.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7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7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438578.11元。因被告河北国业为受害人垫付抢救医疗费127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得到赔偿款时应将垫付的抢救医疗费12700元返还给被告河北国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痕检验费、尸检费等其他损失,因缺乏相关证据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各项损失438578.11元。
二、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得到以上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河北国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2700元垫付款。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被告冷观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冷观龙驾驶冀A996QA小型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正道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亲属景志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景志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冷观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景志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冷观龙驾驶的的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即被告都某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因被告冷观龙涉嫌交通肇事罪,一直在元氏县看守所羁押,相关手续因客观原因不能送达,故本院延期进行了审理,重新定于2014年8月4日上午进行了公开审理,因此,本案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抢救医疗费34155.30元;2、丧葬费21266元;3、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景志敏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生活、收入和支配均与城镇居民无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宜,故对被告都某保险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子女)13641元×1人÷2人×2年+(母亲)13641元×1人÷3人×5年=36376元;5、精神抚慰金,考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事故责任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6、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住院的相关情况及处理事故的客观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7、原、被告对电动车车损同意5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都某保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34155.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7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7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438578.11元。因被告河北国业为受害人垫付抢救医疗费127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得到赔偿款时应将垫付的抢救医疗费12700元返还给被告河北国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痕检验费、尸检费等其他损失,因缺乏相关证据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各项损失438578.11元。
二、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得到以上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河北国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2700元垫付款。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被告冷观龙承担。
审判长:张俊周
书记员:王浩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