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增合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范淑祯
李某某
李某甲
李某乙
刘全
刘某某
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宋丹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东胜
原告:李增合,农民。
原告:范淑祯,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农民,系原告李某甲的母亲。
原告:李某乙,儿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农民,系原告李某乙的母亲。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全,司机。
被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负责人:邓坦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胜,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被告刘全、刘某某、被告天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增合、范淑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5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王建忠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地点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监控。原告方主张王建忠驾车正常行驶,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刘全虽认为本次事故是王建忠闯红灯所致,但亦因无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方司机王建忠与被告刘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全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天某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方车辆被挂靠单位,对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被继承人死亡,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裁判理由如下:医疗费21665.2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32元、护理费464元、丧葬费21266元,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被继承人李建成的户籍显示为山东省农村居民,而其主张李建成生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其所提供的公安机关居住证明无负责人及相关经办人签字,不能确定签章的真实性、客观性,故该项损失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确认为10620元×20年=212400元;精神抚慰金依案情酌定为30000元;李建成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李建成的父亲李增合需要扶养13年、母亲范淑祯需要扶养17年,其父母有四个子女,儿子李某乙需要扶养13年、女儿李某甲需要扶养11年,遵照上述原则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年×7393元=96109元、7393元×4年÷4人=7393元,合计确认为103502元;处理丧葬事宜,会造成一定人员的误工费,可按受诉法院地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7人7天,确认为42532元÷365天×7人×7天=5710元;交通费是原告处理李建成死亡所产生的实际支出,依案情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依案情酌定为1500元;尸检费1500元,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和费用,依法确认。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17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上述依法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合计3815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各项损失合计283339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沧州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50%,即14166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61669.5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刘某某、天某运输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刘全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增合、范淑祯、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261669.5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刘某某、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全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增合、范淑祯、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5元,由原告李增合、范淑祯、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506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37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王建忠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地点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监控。原告方主张王建忠驾车正常行驶,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刘全虽认为本次事故是王建忠闯红灯所致,但亦因无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方司机王建忠与被告刘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全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天某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方车辆被挂靠单位,对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被继承人死亡,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裁判理由如下:医疗费21665.2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32元、护理费464元、丧葬费21266元,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被继承人李建成的户籍显示为山东省农村居民,而其主张李建成生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其所提供的公安机关居住证明无负责人及相关经办人签字,不能确定签章的真实性、客观性,故该项损失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确认为10620元×20年=212400元;精神抚慰金依案情酌定为30000元;李建成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李建成的父亲李增合需要扶养13年、母亲范淑祯需要扶养17年,其父母有四个子女,儿子李某乙需要扶养13年、女儿李某甲需要扶养11年,遵照上述原则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年×7393元=96109元、7393元×4年÷4人=7393元,合计确认为103502元;处理丧葬事宜,会造成一定人员的误工费,可按受诉法院地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7人7天,确认为42532元÷365天×7人×7天=5710元;交通费是原告处理李建成死亡所产生的实际支出,依案情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依案情酌定为1500元;尸检费1500元,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和费用,依法确认。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17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上述依法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合计3815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各项损失合计283339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沧州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50%,即14166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61669.5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刘某某、天某运输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刘全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增合、范淑祯、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261669.5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刘某某、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全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增合、范淑祯、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5元,由原告李增合、范淑祯、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506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37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书记员:陈丽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