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平,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罗某某、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7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47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安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15时25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Z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联农路、沪闵路西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罗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安某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不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其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无法达到九级的伤残标准,故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认可。关于各项费用,原告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的报告为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也未提供工资流水及签收记录,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计算系数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并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及衣物损均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15时25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Z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联农路、沪闵路西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罗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救治,自行支付医疗费56,755.6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闭合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关节面塌陷。现左膝负重功能差,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肌力明显减退,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120天,护理90天(含二期手术)。原告支付首次鉴定费2,300元。
庭审中,被告安某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安某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退休后返聘于上海珺涵佳美饭店从事厨师工作。
还查明,牌号为浙AZ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安某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退休返聘协议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罗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安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某某按照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故本院对于原告医疗费确认为56,755.6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后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住院费发票记载的天数,本院确认为36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分别酌定为2,250元和4,200元;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16,94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首次鉴定费,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而产生费用,因新的鉴定结论推翻了首次鉴定结论,故首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安某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7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4,640元。其中,被告安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安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0,864元;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0,864元;
三、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52.4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730.53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人民币1,621.9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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