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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魏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魏迎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旭

原告李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迎某,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红旗路长城村(红旗路18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刘章华,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魏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8月4日5时,被告魏迎某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昌黎县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学院路农校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魏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79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2800元(2800元/月×3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279.82元。
由于被告魏迎某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受伤且系肇事车辆冀C×××××号小型客车车主,故被告魏迎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魏迎某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79.82元。
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迎某辩称,无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
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
被保险人系魏迎某。
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
主要内容,2015年8月4日5时0分,魏迎某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昌黎县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学院路农校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魏迎某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3、秦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影像检查报告单3份、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2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1张、门诊病历本1个、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
主要内容,原告李某某伤后在秦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979.82元,伤情经诊断为左眼睑外伤缝合术后,左面部擦伤,建议休息2周。
4、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500元。
5、昌黎县利臣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加盖该餐厅公章),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页。
主要内容,兹证明李某某系该餐厅职工,月基本工资2800元。
2015年8月4日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后至今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工资停发。
6、冀C×××××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魏迎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
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魏迎某,魏迎某准驾车型为C1。
经质证,被告魏迎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无时间记载,且存在连号现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
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魏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279.82元,伤残赔偿项下2466.67元,共计10746.49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0746.49元。
2、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魏迎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魏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279.82元,伤残赔偿项下2466.67元,共计10746.49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0746.49元。
2、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魏迎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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