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运物流),住所地邯郸县西环路中段。
负责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少峰。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李某某、滏运物流、刘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滏运物流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刘少峰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24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超出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为23000㎏的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2370㎏),沿邯郸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海全驾驶原告所有的超出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为20000㎏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670㎏)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和乘坐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人刘少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海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少峰不负此事故责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滏运物流,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少峰,是刘少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滏运物流购买的车辆,在车款付清前滏运物流保留车辆所有权,被登记为车辆所有人,该二被告间没有支付管理费。被告李某某系刘少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
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对原告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处理现场拉至停车场,花费清障施救费4400元;2012年10月15日经事故科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评损金额为49050元,该鉴定书由事故双方原告及被告刘少峰签字同意,鉴定费计24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被告方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人保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过程中花费了清障施救费、鉴定费,并对其车损作出评估鉴定,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对于原告诉求,被告虽有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举证,亦未举出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车辆财产损失共计55900元,由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3900元,由人保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为37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冀D80863号重型自卸货车)清障施救费、鉴定费、车损费共计39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负担782元,原告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安兵 审判员 王西武 审判员 吴 杰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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