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邵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邵爱国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1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宇、被告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邵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邵爱国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尤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邵爱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0月22日,原告及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5%,如不能按时偿还,邵爱国除支付本息外,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为追讨借款的相关费用,尤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邵爱国。逾期后邵爱国未如实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邵爱国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尤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田君、田建平、李某、杜成贵都是星光KTV的股东,星光KTV销售我卖的啤酒。借款当天我与田君在我的车上,田建平给田君打电话问我差不差资金周转,我说差资金周转,田建平就约田君和我到国贸后面的朱老幺餐馆等他,半小时左右田建平来问了一下需要资金的情况,并与田君在车后面商量了借款的事,叫我在车上等他们。约15分钟后他们上车说借款找个担保人就行,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角5分至3角。之后,田建平与我们一路到九里迎宾路等李某从宜昌开车到秭归。李某到后就把我喊到他车上签订协议和借据,要我找担保人签字,我就给尤某某打了电话,尤某某看后没有看协议和借据的内容就直接签了字。签字后李某给我转款100000元。我们下车聊了一会儿,我给李某和田建平说要不了那么多钱,李某就要我给田建平转25000元,我就转了25000元到田建平账户上。我听田君讲,李某与田建平一起是专门放贷的,每次借款都是从李某账户支出,还款都打到田建平的账户上,田建平在中间拿点手续费,并且说所有的放贷资金都是李某和杜成贵出的。我与田建平之前互不认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综上,我实际借款只有75000元。
被告尤某某辩称,我不认识李某和田建平,只认识邵爱国。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看在邵爱国的面子上才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没有看具体内容,也不知道借款金额和约定的利息,他们催促我快点签字,说他们有事很忙,邵爱国说没事叫我快点签字,我就签字了并且还把身份证号码写掉了,因为他们说得很急,签完之后就叫我下车就走了。借款协议书中有关于利息及追债费用的内容,而借据中没有该内容;原告与邵爱国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附言为“还款”,表明双方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保证)协议书、借据、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通用凭证用于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邵爱国质证意见为借款及签字属实,但当时就还了25000元到原告指定的田建平的账户;尤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签字属实,但签字时没有看具体内容,系受挟持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尤某某提交了2016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第5页邵爱国的供述,拟证明实际借款人为田建平,借款本金为7万元,月利率为3角,该笔债务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提交了本院(2017)鄂0527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邵爱国所欠债务中不包括原告的100000元债务,本案债务为虚假债务,涉嫌虚假诉讼。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邵爱国表示其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上陈述的向田建平借款100000元就是本案的这笔借款,实际转款金额以原告出示的证据为准。本院依邵爱国的申请调取了其在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的交易记录,邵爱国用于证明2016年10月22日借款当日向田建平账户转款25000元,实际借款只有75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邵爱国的证明目的,尤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得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供了借款(保证)协议、借据和转款凭证,能够证实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邵爱国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被告尤某某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虽然在借款(保证)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5%,逾期利率上浮20%,但原告起诉时只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保证)协议和借据被告尤某某均在同一天签字,但根据民间借贷的行为习惯,应是先签订协议后出具借据,协议和借据中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约定不一致,借据中明确表明“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本金责任”,应视为对之前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的变更,尤某某只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邵家国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辩称已于当天向原告指定的田建平的账户转款25000元,实际借款只有7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虽然邵爱国向原告借款系由田建平联系,但仅凭邵爱国的陈述和当天的转账记录难以认定邵家国向田建平打款25000元就是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故邵爱国关于实际借款本金为75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其向田建平转款25000元若无其他事由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田建平主张权利。被告尤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中附言为“还款”,从而表明原告与邵爱国之间的借贷未实际发生,借款合同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及原告和邵爱国的当庭陈述与转款凭证结合能够认定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或预见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出于朋友之义签字后又以其是受挟持签名且不知道协议和借据的具体内容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邵爱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请求尤某某承担连带偿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请求尤某某连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邵爱国欠李某借款本金100000元,限邵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尤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邵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秭民
审判员 赵有名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 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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