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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路中山街××号。负责人:毕仁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被告谢某某,被告财保石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134.29元;2、由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谢某某持“C1D”证驾驶鄂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自家门前左转弯上公路向北行驶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鄂D×××××号(套牌)嘉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因被告谢某某观察不力,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小型普通客车与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李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石公交认字【2017】第4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7年12月25日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3、4、5、6、7、8、9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谢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石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谢某某辩称:答辩人对该事故发生、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在被告财保石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石首公司优先理赔,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财保石首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8406.29元不能成立,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被答辩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不能成立,原告实际住院16天,应以16天计算。4、营养费应当以16天计算即为320元。5、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9804元不能成立,原告无固定收入,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4094元不能成立,应按16天计算。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8、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财保石首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谢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石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被告财保石首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故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财保石首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李某某生于1957年1月29日,有其居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尚在劳动,故应当以同类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关于原告李某某的营养费诉求,应当只计算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关于原告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应当只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期,因无医嘱出院后需加强护理,故只能按其住院天数16天计算其护理费用;关于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损失700元,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告李某某分担30%计210元,被告谢某某分担70%计49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8406.2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营养费3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住院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6天,其营养费为20元/天×16天=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补助,按照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6天=800元;4、残疾赔偿金254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72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于1957年1月29日,鉴定结论作出时已满60周岁但不足61岁,故应计算20年,即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5、误工费9654.09元。以同类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即31462元/年÷365天×112天﹦9654.09元;6、护理费1432.4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出院记录中没有出院后继续加强护理的医嘱,故只能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16天﹦1432.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适宜;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762.8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请求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49062.80元;二、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损失7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0%计210元,被告谢某某承担70%计49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9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76.7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4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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