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无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条,被告应按借款金额返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至于被告辩称不付款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元,并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条,被告应按借款金额返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至于被告辩称不付款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元,并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进峰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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