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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林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赵爱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林某
林磊
共同的
王自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赵爱华
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18楼。
代表人毕伟。
委托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磊,无业。
上列三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自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华,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林某、林磊、赵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健、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锋,被上诉人林某、林磊,被上诉人李某某、林某、林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力,被上诉人赵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湖北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送达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依据“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并判由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湖北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送达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依据“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并判由湖北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高健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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