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培
陶某
原告李某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培与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循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培与被告陶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陶某未及时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李某培请求陶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偿还原告李某培借款15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培与被告陶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陶某未及时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李某培请求陶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偿还原告李某培借款15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审判长:黄循奇
书记员:韩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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