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启
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彭进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启。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彭进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蒲阳大道15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启与被告彭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下称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彭进军与原告李某启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故被告彭进军此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彭进军驾驶的鄂K×××××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所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进军赔偿。另两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已提交了证据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消费、收入均来自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受害人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由被告彭进军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李某启与被告彭进军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彭进军赔偿的部分本院不再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启各项损失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彭进军负担。(原告李某启已在调解过程中自愿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每一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彭进军驾驶的鄂K×××××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所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进军赔偿。另两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已提交了证据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消费、收入均来自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受害人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由被告彭进军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李某启与被告彭进军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彭进军赔偿的部分本院不再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启各项损失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彭进军负担。(原告李某启已在调解过程中自愿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红兵
书记员:普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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