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李培元,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原告:武汉中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
汉市江汉区云杉路与范湖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明,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中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銮,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中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李培元与被告武汉中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武汉中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培元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武汉中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培元劳动争议一案[(2017)鄂0103民初368号]并入原告李培元与被告武汉中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7)鄂0103民初362号],依法由审判员郑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李培元(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被告暨原告武汉中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拖欠的工资4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119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54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但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安排休年休假,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2016年7月16日原告被无故辞退。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后未果,于2016年8月23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732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辩称,被告应当发放原告的工资报酬,工资核算应该以原告实际上班天数计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7月底,被告应足额发放原告2016年7月份的工资,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2016年7月被告因原告旷工向其发函,要求原告办理旷工及上班事宜,原告收到通知后拒不到公司上班,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系原告自身造成,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非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份的工资,而是因为原告不到被告处领取,且被告应支付的工资为2016年7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原告已经收到了2015年和2016年年休假工资1300元,不存在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况。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不应存在失业保险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工资164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一名水电工,2016年7月23日,原告旷工未到被告处上班,随后被告向原告下发旷工通知单,通知原告及时到被告处办理旷工事宜,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终止,原告收到通知后仍未回到公司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7月23日,原告只能主张2016年7月1日至23日的工资,而不是全月工资,该期间的工资为1876.1元。被告不服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在标明单位名称为“武汉水之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应聘登记表》上填写相关应聘的信息,标明单位名称为“武汉水之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转正申请表》上载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在该表的《试用期自我评估》一栏的签名处有:“李培元”的签字,审理中,原告虽对此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中写明原告与武汉水之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服务工作。原告自行缴纳了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一份《员工旷工通知单》,通知单上写明原告自2016年7月16日至7月18日未上班,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到公司行政办公室处理旷工事宜,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通知中所载明的事宜。
双方认可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906.93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16年7月1月至7月15日工资。入职期间,原告领取了被告发放的2015年年休假工资500元,2016年年休假工资8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休息日存在加班的情况。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书面仲裁申请,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7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7月的工资3906.93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应聘登记表》、《转正申请表》、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武汉水之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书》、《在职职工异动名册表》、社保缴费台账明细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证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于2014年11月1日。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员工旷工通知单》上写明被告自2016年7月16日至7月18日未上班,要求被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到公司行政办公室处理旷工事宜,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到被告处办理上述通知中所载明的事宜及此后原告在被告处继续上班工作,所提供的证据也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系被告调动原告工作岗位而导致原告离职,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自动离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工作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应向其支付2016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3906.93元÷21.75天×11天=1975.9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份的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要求仅支付原告2016年7月工资1642.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119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5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从2015年3月19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796.29元(3906.93元÷21.75天×5天×200%),现原告已领取被告发放的2015年年休假工资500元,2016年年休假工资8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496.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暨原告武汉中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李培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工资1795.92元;
被告暨原告武汉中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李培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96.29元;
三、驳回原告暨被告李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中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中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红
书记员: 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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