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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坨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坨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韶华
刘某某

原告李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田村铺村。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韶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何庄村。
原告李坨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李学玲,被告泰山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韶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李坨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刘某某承担70%、李坨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泰山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车辆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60元,其中的救护车费1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居住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坨的损失有医疗费11459.69元、误工费11770元、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36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1204元,共计28463.69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元,共计252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坨的剩余损失3259.69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计2281.7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李坨负担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李坨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刘某某承担70%、李坨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泰山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车辆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60元,其中的救护车费1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居住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坨的损失有医疗费11459.69元、误工费11770元、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36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1204元,共计28463.69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元,共计252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坨的剩余损失3259.69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计2281.7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李坨负担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2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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