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坤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山县中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松,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坤雨与被告盐山县中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县中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坤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车损费76045元,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3000元,总计916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22时23分,原告李坤雨驾驶车牌号为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山东省惠民县庆淄路与被告郝双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双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坤雨无责任。车牌号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2、需核实本案是否有垫付情形。3、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盐山县中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李坤雨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双方发生的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2、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原告李坤雨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3、施救费发票2张,证实该事故原告车辆所支出的施救费用;4、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在此次鉴定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5、事故车辆冀J×××××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6、郝双龙的驾驶证、营运证及车辆行车证各一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据其记载李坤雨车辆修理费用由郝双龙承担,需核实原告损失是否已经获得赔付;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首先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剥夺被告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的权利,其次鉴定人员无相应资质,且鉴定损失数额过高,并无扣除相应残值,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及实际损失;对施救费票据2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且没有施救路段与明细,关联性、必要性不予认可,且收费过高,不符合物价局标准;对鉴定费票据,首先不是正式统一打印税收票据,其次未记载鉴定内容,即车辆牌照号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保单及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无事故发生时的有效年检页。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17日22时23分,原告李坤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盐山县中某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山东省惠民县庆淄路与被告郝双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双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坤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坤雨产生施救费计13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李坤雨车辆损失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F×××××、冀F×××××车损金额共计760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支出公估费3800元。
事故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郝双龙与原告李坤雨发生交通事故,郝双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坤雨无责任,郝双龙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给原告李坤雨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雨,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则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李坤雨自行评估,支出的评估费26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公估费3800元,亦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李坤雨主张施救费13000元,因施救费系由该事故造成,是原告李坤雨必要、合理且已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坤雨具体损失:车损76045元,施救费13000元,总计890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雨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雨剩余车辆损失74045元,施救费13000元,计87045元;
三、驳回原告李坤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盐山县中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建
书记员: 董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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