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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坤诉张某某、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坤
高余良(河北石某某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士刚

原告李坤。
委托代理人高余良,石某某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士芬,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六楼。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坤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余良、被告张某某及被告石某某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赵卫星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60公里627.7米处,驶入公里左侧,与相对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赵卫星及车上乘员李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坤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费313.93元,门诊费2354.7元,医大三院住院9天,住院费151999.78元,门诊费1387.3元,购买拐杖100元,交通费1000元。
肇事车辆冀A×××××、冀A×××××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费313.93元,门诊费2354.7元,医大三院住院9天,住院费151999.78元,门诊费1387.3元,购买拐杖100元,交通费1000元。
本案原告住院10天,医疗费156055.71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74.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4.4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6555.7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848.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4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1848.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以外的部分146555.71元,因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赔偿原告43966.71元(146555.71元×3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李坤55815.51元。因原告未评定伤残,伤残所产生的费用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1184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43966.71元,共计55815.5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费313.93元,门诊费2354.7元,医大三院住院9天,住院费151999.78元,门诊费1387.3元,购买拐杖100元,交通费1000元。
本案原告住院10天,医疗费156055.71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74.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4.4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6555.7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848.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4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1848.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以外的部分146555.71元,因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赔偿原告43966.71元(146555.71元×3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李坤55815.51元。因原告未评定伤残,伤残所产生的费用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1184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43966.71元,共计55815.5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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