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坤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河北省赞皇县。
被告李某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辛安村村西区98号,现住不详。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辛安村村西区98号,现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智国,系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坤杰诉被告李某勇、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杰委托代理人李子良,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坤杰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某勇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3%。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银行分两笔,转账给被告1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双方补充签订书面《借款协议》,2015年8月10日经原告催告,双方重新签订《借据》,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勇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被告李某勇、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0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勇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债务是否存在,二被告是否系夫妻关系及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本笔债务。事实上李某勇和张某某在1997年已通过林州市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并提交离婚民事调解书及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证明为证,故本案与被告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对张某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勇达成借款合意,原告通过其卡号为62×××09(信用社)及账户为62×××15(农行)分别向被告李某勇账户62×××60转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某勇(乙方)补签借款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太钢集团尖山矿业公司土石方剥离工程项目,在双方自愿、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2014年5月16日向乙方借款壹佰万元整,用于运作签订太钢合同。二、甲方自和太钢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退还乙方壹佰万元借款。作为回报甲方每月按太钢工程结算单每方给乙方0.2元提成,直至合同履行完毕。三、如果甲方在2014年8月1日前仍没能和太钢签订合同,则甲方在2014年8月10日前退还乙方壹佰万元借款,且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四、……”。2015年8月10日,经原告催告,被告李某勇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今借到石家庄赞皇县李坤杰现金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为便于保存,故重打此借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借款协议书、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某勇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某勇已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万元,有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据并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有效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勇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于法有据,且不超过相关法律对利息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进行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坤杰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坤杰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斌
审判员 李静萱
人民陪审员 蔡雪娇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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