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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坤昊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坤昊。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青县新华路南侧。
负责人郑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坤昊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昊,被告胡某某、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方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在青县莱尚网吧前与李坤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渝B×××××号小轿车又撞上消防栓,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坤昊无责任,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为:车损59483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2483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份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604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坤昊损失共计62483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李坤昊,开户行:工商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32)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李培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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