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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坤华、唐某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坤华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张某

原告李坤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坤华、唐某某与被告张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华、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死者唐家发负此次事故80%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20%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某所有的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某先行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险范围内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张某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误工时间按3人3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该费用均实际发生,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虽然死者唐家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但其死亡后果严重,结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坤华、唐某某损失181577.1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死者唐家发负此次事故80%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20%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某所有的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某先行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险范围内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张某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误工时间按3人3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该费用均实际发生,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虽然死者唐家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但其死亡后果严重,结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坤华、唐某某损失181577.1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审判长:陈光荣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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