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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坤与黄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坤
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黄某华

原告李坤,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华,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坤与被告黄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坤、被告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坤及委托代理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5日至11月8日,被告以开荒种地、修建房屋急需现金为由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借取现金30000元,当事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承诺2008年秋收后本利一并付清。
到期后被告借故推拖,原告每年追索。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30000元的借款偿付义务,并给付约定利息444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本息共计744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我承认是借了,利息到底是年利还是月利想不起来了,原告自从借款以后从来没跟我们要过钱,当时是约定当年秋天还,那年秋天原告没向我要钱,后来我爱人生病了,然后家里人打我,09年我就走了,我也不知道我家里人还没还,后来我都不知道了,我不同意偿还这笔钱,这笔钱当时是我借的,我本人没把钱还给李坤。
不还钱有两个理由,一是杨德仁到底还没还钱我们不知道,二是按《民法通则》第135条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限为两年,这笔钱已经超出这两年的有效期了。
借的这笔钱都给我丈夫治病用了。
原告说的我接到传票后去承诺还钱的事情不属实。
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是否存在,是否约定利息及约定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是否已经还钱,此笔债务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三张,证明:被告欠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欠条的欠款人字是本人所签。
对事实问题有异议,杨家是否还这笔钱我不清楚,我不同意还款,也没有义务还,没有钱。
本院认为: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三张借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寇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陪同原告爱人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和拖欠商店货款,被告同意偿还。
证人证言归纳为:我与原告的爱人是朋友关系,与被告不认识。
2010年秋天过了10月1日,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上李坤家找李坤爱人马某某,她接了一个电话,要去后太平村一趟,让我陪她去,在车上我问去太平村干什么,马某某说找黄某华有点事,到了后太平村后,来到黄某华的五姐家找到了黄某华,马晓平就向黄某华要钱,黄某华欠李坤30000元,还有欠的货款1000多元,黄某华说现在没有钱,以后有钱了就连本带利息还给李坤家,说这个事情差不了。
证据三,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陪同原告爱人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和拖欠商店货款,被告同意偿还。
证人证言归纳为:我与原、被告是认识。
2012年7、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上太平亲属家玩,在村里等车,正好看到李坤的爱人马晓平,正好马某某打车去后太平村,我就和李坤的爱人同坐一辆车来到了黄某华家,就听到马某某要求黄某华还钱,黄某华说现在没有钱,以后有钱了就连本带利息还给李坤家。
证据四,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3、2014年证人开车拉着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的事实。
证人证言归纳为:我是开出租车的,我与原告认识,不认识被告。
2013年是4月份,原告打我的车来到鸡西找到黄某华要求黄某华偿还欠款30000元,还有1000多元的货款,是黄某华的小叔子带我们找到的黄某华,黄某华说当时没有钱偿还,黄某华给儿子打电话说等贷款下来后就还李坤。
2014年6月份,原告又打我的车又来到鸡西黄某华干活的浴池向黄某华要钱,黄某华说上秋还钱,当时没有给李坤钱。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没有异议,该证人证实原告的爱人向被告的所要欠款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缺席法庭审理,对上述证人证言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人陈述客观可信,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在同村居住,原告在村里经营日杂综合商店。
2007年,被告以种地、修房等事情于2007年11月5日、8日、9日先后三次每次10000元共向原告妻子马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由被告出具三张借据,借据上写明利息1.5分,借据上未写还款日期。
庭审中被告称借的钱给其丈夫治病花销。
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是2008年秋天偿还,被告答辩称口头约定当年秋天还钱,根据借款时间本院推定双方约定是2008年秋天还钱。
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妻子分别由朋友、出租车司机等人陪同于2010年国庆节后、2012年7至8月份间、2013年4月和2014年6月分别找到被告要钱,被告均称现在没钱以后再还。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
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因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秋天开始计算二年,但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从2010年到2014年原告妻子四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都承诺还款,所以构成四次诉讼时效的中断,每次都未超过二年,依法认定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三张欠据上有利息1.5分约定,认定双方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是月利率,经庭审询问,被告不明确回答约定的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结合本地民间借贷实际情况,认定约定的是月利率。
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为:10000元×1.5%×3×94个月-16天=422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华偿还原告李坤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220元,本息共计7222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李坤负担24.32元,由被告黄某华负担80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三张借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寇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陪同原告爱人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和拖欠商店货款,被告同意偿还。
证人证言归纳为:我与原告的爱人是朋友关系,与被告不认识。
2010年秋天过了10月1日,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上李坤家找李坤爱人马某某,她接了一个电话,要去后太平村一趟,让我陪她去,在车上我问去太平村干什么,马某某说找黄某华有点事,到了后太平村后,来到黄某华的五姐家找到了黄某华,马晓平就向黄某华要钱,黄某华欠李坤30000元,还有欠的货款1000多元,黄某华说现在没有钱,以后有钱了就连本带利息还给李坤家,说这个事情差不了。
证据三,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陪同原告爱人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和拖欠商店货款,被告同意偿还。
证人证言归纳为:我与原、被告是认识。
2012年7、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上太平亲属家玩,在村里等车,正好看到李坤的爱人马晓平,正好马某某打车去后太平村,我就和李坤的爱人同坐一辆车来到了黄某华家,就听到马某某要求黄某华还钱,黄某华说现在没有钱,以后有钱了就连本带利息还给李坤家。
证据四,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3、2014年证人开车拉着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的事实。
证人证言归纳为:我是开出租车的,我与原告认识,不认识被告。
2013年是4月份,原告打我的车来到鸡西找到黄某华要求黄某华偿还欠款30000元,还有1000多元的货款,是黄某华的小叔子带我们找到的黄某华,黄某华说当时没有钱偿还,黄某华给儿子打电话说等贷款下来后就还李坤。
2014年6月份,原告又打我的车又来到鸡西黄某华干活的浴池向黄某华要钱,黄某华说上秋还钱,当时没有给李坤钱。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没有异议,该证人证实原告的爱人向被告的所要欠款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缺席法庭审理,对上述证人证言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人陈述客观可信,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在同村居住,原告在村里经营日杂综合商店。
2007年,被告以种地、修房等事情于2007年11月5日、8日、9日先后三次每次10000元共向原告妻子马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由被告出具三张借据,借据上写明利息1.5分,借据上未写还款日期。
庭审中被告称借的钱给其丈夫治病花销。
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是2008年秋天偿还,被告答辩称口头约定当年秋天还钱,根据借款时间本院推定双方约定是2008年秋天还钱。
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妻子分别由朋友、出租车司机等人陪同于2010年国庆节后、2012年7至8月份间、2013年4月和2014年6月分别找到被告要钱,被告均称现在没钱以后再还。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
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因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秋天开始计算二年,但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从2010年到2014年原告妻子四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都承诺还款,所以构成四次诉讼时效的中断,每次都未超过二年,依法认定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三张欠据上有利息1.5分约定,认定双方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是月利率,经庭审询问,被告不明确回答约定的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结合本地民间借贷实际情况,认定约定的是月利率。
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为:10000元×1.5%×3×94个月-16天=422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华偿还原告李坤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220元,本息共计7222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李坤负担24.32元,由被告黄某华负担805.68元。

审判长:王立新

书记员:时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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