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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坤与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坤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杨旭

原告李坤,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在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以南广平街以西新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恒辉商务广场)12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高文建,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坤与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坤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4288.6元,财产损失项下960元,合计65248.6元。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坤无责任,故原告李坤剩余经济损失51288.7元(116537.3元-65248.6元),应由被告刘某某全额赔偿。基于被告刘某某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坤的经济损失116537.3元(65248.6元+51288.7元),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保险理赔款116537.3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李坤垫付医疗费1183元,原告李坤应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坤115354.3元,给付被告刘某某118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坤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4288.6元,财产损失项下960元,合计65248.6元。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坤无责任,故原告李坤剩余经济损失51288.7元(116537.3元-65248.6元),应由被告刘某某全额赔偿。基于被告刘某某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坤的经济损失116537.3元(65248.6元+51288.7元),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保险理赔款116537.3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李坤垫付医疗费1183元,原告李坤应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坤115354.3元,给付被告刘某某118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2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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