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原告:门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宁,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江南村。
法定代表人:王弓鹤,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坤、门红某与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门红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宁,被告海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坤、门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及安装费总计215626元,承担单方违约的违约金16863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总计14039元,共计398295元;2.被告承担自2018年1月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公司佳木斯市久昌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昌公司)与海方公司就海方公司开发的新府苑小区的对讲系统与门禁购买及安装一事达成协议,并于同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该小区15、17、19、21、23、25、27、29、33、35、37号楼的对讲系统从原告处购买并由原告安装。其中33、35、37号楼的对讲系统为普通对讲系统,其余楼为可视对讲系统。普通对讲每部125元,共564部,可视对讲每部730元,共468部。产品总货款412140元。双方约定以新府苑小区27号楼3单元1004户和地下车位27号折抵货款。9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书》,约定该小区内22、24、26、28、30、31楼的可视对讲系统从原告处购买并由原告安装,可视对讲每部730元,共770部,产品总货款562100元。双方约定以新府苑小区27号楼1单元1203户和地下停车位91号和93号折抵货款408384元,剩余153716元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违约条款,如一方出现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两份合同约定的产品安装完成后,于2012年4月13日,被告委托其物业公司即海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验收时,发现产品有丢失与损坏的现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经该项目负责人林经理确认,丢失与损坏的产品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17部可视对讲与9部普通对讲、635.5米线槽、400米的电源线、13套电控锁、一部挡车器栏栅式杆,货款总计39110元,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全部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单价1500元的门禁12套,安装费每套400元,共228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方按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尚拖欠原告货款总计21562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原、被告买卖关系真实存在,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68630元。由于产品购销合同和丢失部分的产品未明确违约金支付方式,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39元。
海方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起诉状可知,债务产生有2011年、2013年,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时间间隔5年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安装费是事实,但原告请求数额错误,对讲机及安装费数额为153716元,门禁及安装费为22800元,不存在对讲机丢失及重新购买的事实;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同时,原告按照对讲机货款及安装费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明显错误,绝大部分货款已支付;4.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货款和安装费给付时间,被告不存在逾期给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8年1月以后的利息但没有提出利息的数额,也没有提出利息计算方式,因此该项请求不确定,同时双方没有约定货款及安装费的利息,又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向请求不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书两份、产品供销合同一份、验收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海方公司对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份合同予以采信。验收材料没有海方公司的公章,李坤又未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本院对验收材料不予采信,但海方公司已使用对讲门至今,视为其对安装工程质量的认可。李坤提交的产品供销合同虽与海方提供的不一致,但海方公司认可欠款数额,故对李坤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2.收条及证明。海方公司收到门禁12套的收条,加盖了海方公司的公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收据,没有海方公司的公章,李坤又未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3.久昌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此组证据能够证明久昌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注销,原股东为李坤和门红某,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海方公司与久昌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海方公司将新府苑小区33、35、37号楼的普通对讲门,15、17、19、21、23、25、27、29号楼可视对讲系统承包给久昌公司,总价款412140元,海方公司以新府苑小区27号楼3单元10层4户和地下车位27号抵顶全部工程款。2011年9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海方公司将新府苑小区22、24、26、28、30、31号楼的可视对讲系统承包给久昌公司,总价款562100元。海方公司以新府苑小区27号楼1单元1203户和地下车位91、93号抵顶工程款408384元,剩余153716元以现金支付,海方公司至今未支付。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海方公司购买门禁,门禁及安装费共计22800元,李坤、门红某于2013年12月1日安装完毕后,海方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民事权力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驶权力,超过时效期内,民事权力人丧失胜诉权。本案李坤、门红某在诉状中称2013年12月1日工程全部安装完毕,交付给海方公司使用,按照双方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海方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即应给付工程款153716元。按照双方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产品剩余款应在交付使用当日一次性结清,海方公司应在2013年12月1日给付工程款22800元。李坤、门红某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两笔工程款均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李坤、门红某又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李坤、门红某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李坤、门红某提起本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海方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故其已丧失了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坤、门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7元,由李坤、门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磊
书记员: 张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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