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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武穴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培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猛,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起胜,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志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校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某、武穴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穴水电建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穴市人民法院的作出(2004)武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穴水电建安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3月11日,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民抗字(2013)7号民事抗诉书,对该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抗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指令武穴市人民法院再审。武穴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元月21日作出(2013)鄂武穴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武穴水电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穴水电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猛、周起胜,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军,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穴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1月5日,武穴市交通局与武穴市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穴水利交通公司)签订武龙路百米港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武穴水利交通公司承建百米港公路桥。武穴水利交通公司在百米港公路桥桩基础及系梁部分工程完工后,于1997年12月10日与陈某某、郭培生签订“武龙路百米港大桥工程承包协议”,将百米港公路桥桥墩及桥面工程承包给陈某某、郭培生。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1997年12月中旬至1998年12月底竣工交付。武穴水利交通公司负责筹措40%资金即200万元,陈某某、郭培生负责筹措60%即300万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偿还陈某某、郭培生出资金额,1999年底偿还40%,2000年底偿还30%,2001年底偿还30%,在偿还同时付息,利息按月息9厘计算,从竣工交付使用时起算。如在计划内不能如数还款,则按月息1.5%予以计算。陈某某、郭培生必须向武穴水利交通公司交工程保证金40万元方可开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统一结算还付。协议签订后,郭培生因故退出,李某某遂参与工程施工。1997年12月29日,陈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百米港大桥工程股份投资分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大桥实行两股,任何方何人投资只认股东陈某某、李某某,武穴水利交通公司承认股东两股分红,保证金40万元得20万元,同等投资同等分红同等对待。武穴水利交通公司书记饶卫国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武穴水利交通公司收取了保证金40万元。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缺口较大,武穴市武孔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决定暂时停建,并签署了单位工程停工报告,停工日期为1998年6月10日,停工时工程完成的部分为桩基础、系梁、盖梁(1、6号未施工)、桥墩柱下部构造以及附属便道和维修,其中桩基础、系梁不属陈某某、李某某完成。2001年,武穴水利交通公司更名为武穴水电建安公司。2002年经武穴市委、市政府多方争取,百米港公路桥重新开工建设,但武穴水电建安公司不再参与工程施工,由其他公司续建。2003年8月25日,武穴水电建安公司全权委托李某某与武穴市交通局结算武孔路百米港大桥桩基础以上的工程量决算等事宜。2004年元月16日,湖北财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武穴市武龙大道百米港公路桥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该报告结算的内容为桩基础、系梁、盖梁(1、6号未施工)、桥墩柱下部构造以及附属便道和维修,不含上部结构、两端平台。工程总造价1958323.99元,其中:桩基础及系梁部分工程造价1393990.31元、盖梁及桥墩柱下部构造工程造价564333.68元,该结果已经建施双方签字认可。2004年4月,李某某与陈某某就他们所完成的武孔线百米港大桥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包括保证金40万元),该工程应付李某某工程款27.4万元,陈某某出具27.4万元的收条给李某某,由李某某到武穴市交通局领取。李某某持条到武穴市交通局领款,交通局仅付款5万元,余款22.4万元未能领取。陈某某先后共领取了工程款351400元。陈某某、李某某依合同应交管理费28216.68元,陈某某代垫电费3万元,武穴水电建安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564717元。
武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武龙路百米大桥工程(部分)承包协议虽然是武穴水电建安公司与郭培生、陈某某签订的,但因郭培生退出,李某某通过与陈某某签订的、经武穴水电建安公司认可的“百米港大桥工程股份投资分红协议”即已取得了郭培生的合同地位,与陈某某共同享有并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要求武穴水电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李某某、陈某某完成施工的部分系盖梁及桥墩柱下部构造工程,该部分工程造价为564333.68元,加上陈某某代垫电费3万元,扣除管理费28216.68元,加上武穴水电建安公司收取的保证金40万元,武穴水电建安公司应支付李某某、陈某某工程款966117元,扣除李某某领取的5万元及陈某某领取的351400元,仍应支付的款项为564717元。李某某与陈某某经结算,李某某应享有工程款27.4万元,除去已领取的5万元,仍有余款22.4万元,此款没有超出武穴水电建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余额,未侵犯武穴水电建安公司的权益,故李某某要求武穴水电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2.4万元理由充足,应予支持。3、根据协议约定,武穴水电建安公司应从武龙路百米港大桥竣工交付使用时按月息9厘(即月利率9‰)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但工程在1998年6月10日被停工,而停工责任不在李某某、陈某某、且后续工程为他方承建,故武穴水电建安公司应自1998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9‰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根据协议约定,武穴水电建安公司应于2001年底偿还全部工程款,逾期则按月息15‰计算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武穴水电建安公司应予履行。故武穴水电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自2002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4、李某某要求武穴水电建安公司赔偿工程停工后的值班人员工资及停工造成的模板钢筋和材料机械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限武穴水电建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李某某工程款22.4万元,并自1998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届满之日止承担利息(2001年12月31日前按月利率9‰计算,2002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
武穴市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再审中武穴水电建安公司补充提供了其公司收取保证金的帐页复印件,认为其收取的保证金只有30多万元。李某某、陈某某均表示该帐页系复印件,且有断页现象,此事在原审时已经过法院查证及审计报告认定,证据清楚确凿。
武穴市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李某某在经武穴水电建安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与陈某某签订“百米港大桥工程股份投资分红协议”,即已取得合同主体地位,享有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要求武穴水电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李某某与陈某某在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后,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的诉讼过程中,经审判人员组织进行工程结算时,李某某、陈某某、武穴水电建安公司的负责人均对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表示无异议,同时对下欠的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故李某某起诉要求武穴水电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充足,应予以支持。对武穴水电建安公司在再审过程中提出双方并未约定40万元保证金要支付利息,原判按照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的计息方式计算保证金利息,将保证金和所欠工程款利息混为一体,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武龙路百米港大桥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统一结算还付”,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武穴水电建安公司应予履行,且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在武穴水电建安公司,故原审判决将保证金及后期工程款一并结算,并判决由武穴水电建安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判决:维持(2004)武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李某某明确表示其诉请的下欠工程款22.4万元中,包含保证金2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40万元保证金是否交付的问题。原一审过程中,武穴水电建安公司对陈某某、李某某已缴纳保证金40万元未提出异议;再审一审过程中,武穴水电建安公司所提供的该公司收取保证金的帐页复印件不属新证据,再审一审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武穴水电建安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证实李某某、陈某某交付了保证金4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某某主张的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问题。本案工程在1998年6月10日因建设方资金短缺而停工,但工程停工后直至李某某诉至人民法院,双方仍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故李某某主张的下欠工程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再审一审判决将停工日期1998年6月10日作为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应予以纠正。但鉴于上诉人武穴水电建安公司要求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即2004年元月16日起计算下欠工程款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的是返还出资款的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并未就工程款的给付及计息方式进行约定;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统一结算还付”,亦未明确约定保证金如何计息,故对于李某某主张的下欠工程款(含保证金)22.4万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武穴水电建安公司认为原判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武穴水电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和(2004)武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
由武穴水电建安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含保证金20万元)22.4万元,并从2004年元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诉讼费15850元,由武穴水电建安公司负担14000元,李某某负担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武穴水电建安公司负担11000元,李某某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怀 审判员  张立 审判员  樊军

书记员: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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