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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闫某某、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农民。
被告鲁某某,农民。系闫某某之妻。
被告闫林雪,农民。系闫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鲁某某,系闫林雪之父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鲁某某、闫林雪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闫林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19日11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至许村孟昭东家房南与骑摩托车的被告闫某某相撞,导致原告被甩在路旁边的沟里,当时左手中指就骨折了,后经医院检查为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未果,2014年7月23日下午6点多,原告去闫某某家解决纠纷时,与被告鲁某某、闫林雪发生冲突,两被告从被告家阳台出将原告推了下去,导致原告旧伤复发,再次住院。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调解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191.22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县公安局崔尔庄派出所的证明及对鲁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已正式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闫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及2014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鲁某某在闫某某家院子中发生争执的情况。
2、李某某的女儿李连连与闫某某的妻子鲁某某的通话录音及李某某、李连连等人与闫某某夫妇二人的谈话录音,以证实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闫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
3、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以证实2014年6月19日原告摔伤后的伤情、医药费花费情况及李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
4、沧县医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以证实2014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受伤的伤情及医药费花费情况。
5、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黄骅港永兴船舶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港口经营许可证,原告李某某的女儿李连连、女婿梁刚与黄骅港永兴船舶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因护理原告李某某,李连连和梁刚而误工被扣发工资的证明。
7、2014年7月23日李某某报急救120的出诊费、车费票据。
8、原告李某某做法医鉴定的鉴定费票据。
9、原告李某某复印病历的费用票据。
10、交通费票据。
11、崔尔庄镇许村村委会关于李某某一直从事瓦工工作的证明。
被告鲁某某辩称,其实是李某某撞得闫某某,我方已经给原告将伤看好并支付了800元,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闫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闫某某与李某某相撞后也受伤,医药费花费4000多元。自己的摩托车尚在李某某家扣押,应依法返还。2014年7月23日事发时,闫林雪并未在家,对此事不知情。
被告闫林雪未答辩。
被告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去沧州被告也拿过钱,但无证据提交。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1时许,原告李某某骑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至许村孟昭东家房南与骑摩托车的被告闫某某相撞,导致原、被告均受伤,原告伤情较被告闫某某重,原告的伤情经医院检查为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及他人送到崔尔庄镇程庄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0659.75元。2014年7月23日下午6点多,原告去闫某某家询问如何解决治疗费用的问题,在闫某某院子里,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的妻子鲁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欲进入被告家房屋内。而鲁某某为防止原告进屋,将屋门关闭,在关门时将原告碰倒在出入屋门的斜坡上,原告再次摔伤原受伤部位。原告此次受伤后,到沧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1455.27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误工等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李某某损伤构不成伤残;2、李某某误工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40日;护理期限为4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1日,出院后一人护理29日);3、李某某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
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15.02元(10659.75元+14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5天+50天×6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误工费9725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建筑行业每年35498元的标准计算,97.25元/天×100日),护理费5247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儿李连连、女婿梁刚,李连连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1天及出院29天,护理费为4000元;女婿梁刚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1天,护理费为1247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18元。以上共计37255.02元。
其中能划分清楚由被告闫某某单独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5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3967元(李连连护理34天,梁刚护理5天),共计21896.75元。
能划分清楚由被告鲁某某单独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1280元(李连连护理6天,梁刚护理6天),共计3215.27元。
在被告闫某某和鲁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上不能划分清楚的为:误工费972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18元,共计12143元。
以上事实另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的当庭陈述,被告鲁某某的陈述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骑摩托车与骑摩托车的被告闫某某相撞,致使二人受伤,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案,导致对事故双方的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如果认为对方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在私下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该通过有关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谈论赔偿事宜,由于双方情绪失控而发生争执,导致原告第二次受伤,原告及被告鲁某某对此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两次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闫林雪对原告造成了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林雪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部分损失无法分清被告闫某某和鲁某某的各自具体承担数额,考虑到被告闫某某和鲁某某的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闫某某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至今尚在原告处,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的其他辩解,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94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0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闫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72元,此项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闫林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闫某某在原告处的摩托车一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诉讼保全费175元由被告闫某某、鲁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增全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人民陪审员 高彦茹

书记员: 赵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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