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盖新建
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杜永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盖新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饶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永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盖新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桂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英斌、上诉人盖新建、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盖新建是什么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称:被上诉人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证据同原审证,二审没有新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盖新建称:我只是中间人,介绍李某到广西桂川公司开输送泵。二审没有新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公司称:关于上诉人李某所说团体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的保险是我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不计名团体险,理赔时需要出具在工地受伤且与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的证明。因为李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适用这个保险。关于鉴定意见与病例,我方坚持一审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其他意见同原审以及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应当是劳动者已成为该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且为其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是由上诉人盖新建介绍到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公司工作的,在工作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并不直接受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接受其日常管理,其每月3000元的工资也从未在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公司处领取过。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李某回答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公司的提问时称“工资3000元是当时高海军介绍我来时给我说的”。关于工资的领取,上诉人李某仲裁时称“刘永丰从工地给我捎回来”;原审庭审时称“高海军从项目部领取工资后给我捎回去、没有工资表”。上诉人李某操作的混凝土输送泵机系广西桂川公司租赁上诉人盖新建的,并且上诉人李某受盖新建指派,并从盖新建处领取工资,实际为盖新建的雇员。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和上诉人盖新建提交的租赁合同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某、盖新建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应当是劳动者已成为该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且为其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是由上诉人盖新建介绍到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公司工作的,在工作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并不直接受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接受其日常管理,其每月3000元的工资也从未在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公司处领取过。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李某回答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公司的提问时称“工资3000元是当时高海军介绍我来时给我说的”。关于工资的领取,上诉人李某仲裁时称“刘永丰从工地给我捎回来”;原审庭审时称“高海军从项目部领取工资后给我捎回去、没有工资表”。上诉人李某操作的混凝土输送泵机系广西桂川公司租赁上诉人盖新建的,并且上诉人李某受盖新建指派,并从盖新建处领取工资,实际为盖新建的雇员。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和上诉人盖新建提交的租赁合同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某、盖新建各负担10元。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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