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系原告女儿。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臣、张铁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某某、辛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3952.38元;被告亚太保险在肇事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13时,被告尹某某驾驶被告辛某某所有的冀D×××××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路村营乡路村营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37天,现原告虽出院,但仍无法行走,需二次手术。2017年4月7日磁县交警大队出具磁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7年7月28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1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被告辛某某所有的冀D×××××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尹某某、辛某某未作答辩。亚太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目前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1.原告提供的65492.38元医疗费里面有4张共计940元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款收据1张300元买轮椅、拐杖二联单;2.原告提供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1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左右,鉴定费2400元;3.原告提供磁县鑫盛家电经销处与原告劳动合同1份,原告在磁县鑫盛家电经销处2016年4月-2017年3月工资表和考勤表各12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1年工资总额为40700元;4.原告提供其女儿张红利和女婿张林会在峰峰新市区惟诺广告门市2016年12月-2017年3月工资表和员工考勤表各4张,证明护理人员4个月平均工资;5.交通费票据183张,计1830元。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654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37天=3700元;营养费每天100元×60天=3700元;误工费为平均月工资3391.7÷30天×180天﹦20350.2元;护理费为李红利平均月工资3450元÷30天×90天﹦10350元,张林会平均月工资3475元÷30天×37天﹦4285.83元,合计14635.83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尹某某、辛某某未质证。被告亚太保险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4张共计940元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款收据1张300元买轮椅、拐杖二联单不应认定;证据2属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与,不应认定,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二次手术费待发生时认定,鉴定费不应认定;证据3没有和劳动部门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的证明,没有工资超过3000元的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证据4没有提交劳动部门的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的证明,应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证据5的交通费可认定2次200元。被告尹某某、辛某某和亚太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里面有4张共计940元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款收据1张300元买轮椅、拐杖二联单,不是医院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医疗费应认定为64252.38元;2.原告提供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因该鉴定系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故对原告10级伤残予以认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予以认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1天,即从2017年3月28日至7月27日共122天,营养期限因超过了住院实际天数,酌情认定为50天,二次手术费和鉴定费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认定;3.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予以认定,年工资总额为40700元;4.因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4个月工资,不是1年工资,本院不予认定,可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5.交通费可酌情认定1000元;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均应按50元计算;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每天98.04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辛某某、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李红利和被告亚太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损数额为:医疗费64252.3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原告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50元=1850元;营养费为50天×50元=25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1年工资总额为40700元,误工按122天计算,误工费为40700元÷365天×122天=13603.84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37天2人、出院后53天1人计算,每天为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工资98.04元,为37天×2人×98.04元+53天×98.04元=12255元,原告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的10%,计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141599.22元,其中伤残赔偿费用为58096.84元,医疗费用为83502.38元。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先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为58096.84元和医疗费用1万元,下余医疗费用73502.38元,由亚太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以上被告亚太保险应赔偿原告141599.22元,因被告亚太保险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故被告亚太保险应实际赔偿原告131599.22元。因被告亚太保险已全额赔偿原告,被告尹某某、辛某某对原告不再进行赔偿。被告亚太保险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亚太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1599.2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1599.22元;二、被告尹某某、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建刚
书记员: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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