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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抚顺东工冶金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志家,男,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系新宾满族自治县某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抚顺东工冶金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翟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玲,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抚顺东工冶金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志家、被告东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工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总计20.8156万元(包括一次性残疾补助金2.74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82万元、医疗费5,123.00元、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护理费3.6615万元、营养费4,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通化药费2,850.00元、工资5.4336万元)。事实及理由:李某某于2015年10月4日在东工公司工作时,因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伤后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劳动部门认定,李某某构成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对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7)069号裁决,李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东工公司辩称:对认定工伤没有异议。对九级伤残有异议,李某某并不是骨折内固定术后,按照鉴定标准,李某某的伤情应属于为十级伤残。李某某主张的是工伤待遇,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计算相关工伤待遇。根据该条例的规定,造成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赔偿项目有且仅限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工伤康复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无医嘱、非正规医疗费收据的外购药不应支持;挂床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支持;按规定,伙食补助费2015年的每天应按21.00元计算,2016年的每天应按28.00元计算,而不是李某某主张的50.0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可以给付护理费,但出院后因其不需护理,故出院后不存在护理费;李某某主张的16个月、每月3,396.0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东工公司同意按4个月、每月3,050.00元给付;李某某未到统筹地区之外就医,不应支持交通费,但考虑就医距离较远,同意按入院及出院客车交通费76.00元给付。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起,李某某到东工公司工作,岗位是机械维修工,每月工资3,050.00元,东工公司没有为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李某某在维修三车间安装一号线主机时,在打压的过程中,T型螺母与主轴发生断裂,崩飞的螺母将李某某砸伤。伤后,李某某先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病志体现无挂床),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鼻骨骨折、头部外伤,于2016年1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有变化随诊。经该院出具休息诊断,李某某需连续休息至2017年5月7日。2016年6月27日因胸痛入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鼻骨骨折。出院记录中住院治疗经过记载“患者入院后完善检查,因患者病情较为复杂,交待病情后嘱患者赴上级医院会诊,因骨折处固定困难故不建议手术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定期复查、注意休息、禁忌重体力劳动、随诊。李某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由东工公司支付;李某某出院后遵医嘱分别在新宾满族治县人民医院、抚顺市第三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时共支出门诊医疗费2,078.00元;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2,903.25元;工伤鉴定检查时在抚顺市社会保障管理局医院支出检查费136.00元;2016年9月6日李某某在通化县中医院购买治疗骨折用药支出2,850.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7,967.25元。2016年7月17日经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为工伤。2017年1月18日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致残程度为九级。因双方对工伤待遇发生争议,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新宾人仲字[2017]069号裁决,李某某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工伤致残等级鉴定结论表、住院病志、药费清单、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交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能否采信,以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和各赔偿项目合理数额的认定。关于李某某伤残等级,李某某依法定程序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依法评定为九级伤残。在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也无明显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东工公司辩称,李某某并不是骨折内固定术后,按照工伤伤残鉴定标准,符合十级伤残中关于“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后无功能障碍者”的规定,应为十级伤残。从抚顺市中心医院病志来看,李某某伤情比较复杂,嘱其赴上级医院会诊,因骨折处固定困难故不建议手术治疗,可见李某某骨折伤情达到了需要做内固定手术的程度,仅是因为固定困难才采取了保守治疗。从工伤伤残鉴定关于十级标准的表述来看,不是骨折没有内固定就只能鉴定为十级伤残,还要看有无功能上的障碍,因此,东工公司的辩解不能说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李某某鉴定为九级伤残且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李某某本人平均工资为3,050.00元,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45万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辽宁省标准为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计算9个月,抚顺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1.92元,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96728万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辽宁省标准为12个月本人工资,则为3.66万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李某某两次住院出院后,从病志出院医嘱和误工休息诊断来看,均为治疗未愈,且需要休息和禁止重体力劳动,东工公司在此期间也未给李某某安排其它适当的工作,据此实际情况,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50.00元×12个月=3.66万元;5.伙食补助费,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2016年新宾地区月最低工资1,200.00元,则伙食补助费为1,200.00元×70%÷30×89天=2,492.00元;6.医疗费,李某某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及遵医嘱进行定期复查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等均为合理用药,予以支持。李某某在通化县中医院购药为其实际支出且用于治疗骨折伤情,也予支持,则医疗费合计为7,967.25元;7.交通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报销标准,可凭火车票、船票、汽车票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工伤职工本人的往返交通费,其中不含火车软卧票和飞机票。李某某从新宾镇至抚顺市内一次往返交通费为67.00元;8.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抚顺市平均工资3,551.92元计算,住院89天,则护理费为1.053736万元。出院后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事实,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工伤待遇总计15.368089万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7年6月21日起,解除李某某与抚顺东工冶金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抚顺东工冶金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5.368089万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5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672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万元、伙食补助费2,492.00元、医疗费7,967.25元、交通费67.00元、护理费1.05373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东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指定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奎军

书记员: 马银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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