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在元与邓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在元
郭澄(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邓小某

原告李在元,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郭澄,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小某,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李在元诉被告邓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在元的委托代理人郭澄、被告邓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在元诉称:2014年7月25日9时23分许,被告邓小某驾驶牌号为鄂A×××××号微型普通客车经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6省道7KM+8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八级,赔偿指数增加3%,误工休息日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伤后需一人护理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9344.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
原告李在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北富祥棉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四:原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
证据五:住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
证据六:临时医嘱及医嘱要求所购买药物的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证据七:协议书及就诊费用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
证据八:原告的工资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原告未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证据九: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5)第0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增加3%,误工休息日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伤后需一人护理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
证据十: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邓小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165800元(含交警的预付款83600元及安陆的治疗费用8200元),垫付医疗费4818.68元。
被告邓小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河中队事故预付款暂收条15张;拟证明被告邓小某垫付费用83600元。
证据二:原告之子李意出具的收条二张;拟证明被告邓小某垫付费用74000元。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六张;拟证明被告邓小某垫付医疗费4818.6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小某对原告李在元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十无异议,原告李在元对被告邓小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邓小某对原告李在元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邓小某对原告李在元提交的证据六中不是正规发票的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邓小某对原告李在元提交的证据七的协议书无异议,但对就诊费用证明有异议,只认可原告的就诊费用20000元。
被告邓小某对原告李在元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和购买社保的依据。
被告邓小某对原告李在元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对原告李在元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八,因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每月工资发放的详细表以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对原告李在元提交的证据六,该证据系临时医嘱及医嘱要求所购买药物的发票,对原告凭医嘱购买的药物及医院的门诊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李在元提交的证据七,该证据中的就诊费用系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故对该就诊费用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邓小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在元受伤。
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李在元与被告邓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故被告邓小某应对原告李在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邓小某驾驶牌号为鄂A×××××号微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在元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李在元诉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在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李在元的医疗费为372453.39元(前期医疗费352453.39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李在元的住院天数为1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50元(151天×50元/天)。
原告李在元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95天,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制造业标准39237元/年,误工费损失为31712.1元(39237元÷365天×295天)。
护理期限依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李在元的护理时间共计295天。
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92元/年),原告李在元的护理费为23270.25元(28792元/年÷365天/年×295天)。
原告李在元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在元的残疾赔偿金为71603.4元(10849元/年×20年×33%)。
原告李在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营养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李在元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天)。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李在元的鉴定费为9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19139.14元(其中医疗费372453.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误工费31712.1元、护理费23270.25元、残疾赔偿金71603.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邓小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399139.14元,由被告邓小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在元经济损失199569.57元(399139.14元×50%)。
原告李在元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99569.57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小某赔偿原告李在元经济损失319569.57元(120000元+199569.57元),扣减被告邓小某垫付的170618.68元,余款148950.89元由被告邓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在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邓小某负担1245元,原告李在元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邓小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在元受伤。
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李在元与被告邓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故被告邓小某应对原告李在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邓小某驾驶牌号为鄂A×××××号微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在元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李在元诉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在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李在元的医疗费为372453.39元(前期医疗费352453.39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李在元的住院天数为1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50元(151天×50元/天)。
原告李在元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95天,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制造业标准39237元/年,误工费损失为31712.1元(39237元÷365天×295天)。
护理期限依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李在元的护理时间共计295天。
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92元/年),原告李在元的护理费为23270.25元(28792元/年÷365天/年×295天)。
原告李在元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在元的残疾赔偿金为71603.4元(10849元/年×20年×33%)。
原告李在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营养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李在元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天)。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李在元的鉴定费为9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19139.14元(其中医疗费372453.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误工费31712.1元、护理费23270.25元、残疾赔偿金71603.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邓小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399139.14元,由被告邓小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在元经济损失199569.57元(399139.14元×50%)。
原告李在元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99569.57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小某赔偿原告李在元经济损失319569.57元(120000元+199569.57元),扣减被告邓小某垫付的170618.68元,余款148950.89元由被告邓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在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邓小某负担1245元,原告李在元负担252元。

审判长:刘国红

书记员:李艳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