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宣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彭德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德庆、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彭德庆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电话委托被告李某某转包土地,其行为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应适用代理的法律规定。李某某与彭德庆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并未提供原告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彭德庆知道或应当知道李某某代理权限不明,但仍然与其交易,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记载的履行期限自相矛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20年。原告当时已接收李某某代收的承包费,且合同已履行九年,除履行期限不明外,应认定李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彭德庆的经营收益足以抵销其支付的对价。且该转包土地系原告家庭口粮田,系其基本生活保障,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彭德庆应予退还。考虑2016年彭德庆已购买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经营的事实,待该种植周期结束后退还给原告。因直补款是国家对种地农户的补助资金,原告未经营该地,故对其要求被告一并退还粮食直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的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彭德庆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德庆于2016年种植周期结束后将1.6公顷水田地返还给原告李某某。此后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归原告。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德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民 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 人民陪审员 高克海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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