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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均、李某某等与郑中华、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均,系受害人陈绪珍之夫。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陈绪珍之子。
原告李义苹,系受害人陈绪珍之女。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中华。
被告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肥裕隆农机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马红,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店撮路57号。
代表人蒋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均、李某某、李义苹与被告郑中华、被告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传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华、被告郑中华及其与被告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郑中华持a2驾驶皖a×××××/赣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半挂车从重庆市前往湖北省天门市,次日10时50分,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50km+350m处超越前车时,刮擦由原告李某均持c1驾驶的鄂n×××××轻型厢式货车前部,鄂n×××××轻型厢式货车被刮擦后撞击高速公路右侧路边护栏并冲下高速公路翻覆于高速公路路基下,造成鄂n×××××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陈绪珍(李某均之妻)当场死亡,两车车辆所载货物及鄂n×××××轻型厢式货车、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作出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郑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均及死者陈绪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某均受伤后经荆州市中心医院和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75.16元。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010元。2014年10月17日经荆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n×××××轻型厢式货车车损鉴定为29010元,该车货物(食品)损失10075元。
另查明,皖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陈绪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均之妻,生育原告李某某、李义苹,生前与原告李某均自2004年起在湖北省潜江市江汉大市场从事副食批发(字号:潜江市双辉食品批发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户籍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中华驾驶皖a×××××/赣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半挂车超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刮擦发生后存在操作不当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系皖a×××××/赣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在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75.16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财产损失39085元、交通费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均、李某某、李义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均医疗费2275.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均2000元,合计114275.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55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直接赔偿三原告455575元。被告郑中华、合肥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实际车主参加诉讼,因该事故损失已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故本院不再追加实际车主参加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均、李某某、李义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均医疗费2275.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均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均、李某某、李义苹4555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49元,由被告郑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传宏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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