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喜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因做买卖盖石材钢结构板房,向原告借款39万元。被告已偿还28万元,尚欠1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据1份,载明:王喜波欠李某某叁拾玖万,法院保权(应为“全”)贰拾捌万(房屋)。剩余拾壹万元,本人保证在房屋拍卖时一并将所欠拾壹万元还给李某某。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约定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丽萍
审判员 方志勇
审判员 张春丽
书记员: 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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