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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魁与郑新华、霸州市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国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洲,
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亚山,
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洪浩,
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霸州市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建华街廊大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585430208B
法定代表人:邢春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静亚,系公司职员。
被告:
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37382285M
法定代表人:菅春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系公司经理。
被告:
霸州市渤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三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068107330L
法定代表人:李珍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秋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霸州市人,现住霸州市。
原告李国魁与被告郑新华、
霸州市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
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

霸州市渤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泰公司)、冯秋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国魁及委托代理人刘亚洲、被告郑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浩、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静雅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告撤回对天地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被告兴盛公司、渤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洲、被告兴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新华、渤泰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后,被告郑新华申请追加冯秋生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亚山、被告郑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浩、被告兴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渤泰公司、冯秋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暂计250000元,待鉴定后再行增加;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到被告郑新华承包的位于霸州市工地打工期间,由于被告承包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混乱,保护措施不健全,致使原告在工作中从5米的高处坠落下来,并导致当场昏迷。原告虽经过抢救没有性命之忧,但落得终生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摔伤的施工项目系被告天地公司开发,天地公司在明知郑新华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郑新华,明显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22296.5元,其中医疗费95782.9元(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87627.56元;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982.32元;门诊收费收据五张:3619.62元;矫形器具:1553.40元)、误工费98550元(2017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3187元,每天平均工资为53187÷365=146元/天。鉴定意见证明原告误工期间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共675天,146元/天×675天=9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800元)、护理费835165元(1、护理人员王丽平为城镇居民: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日薪84元,结合鉴定书护理期限为675天鉴定意见。84元/日×675天=56700元。2、护理人员李国洗从事建筑业,2017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53187元,结合鉴定书护理期限为675天的鉴定意见。53187元/年÷365天×675天=98550元。3、后期护理费:35785×38年×50%=679915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493419.6元(30458元/年×20年×(80+1)%=4934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233元(被赡养人韩爱英的生活费为:20600×7×1/6=24033元;被抚养人李子怡的生活费为:20600×5×1/2=51500元;被抚养人李子曌的生活费为20600×9×1/2=92700元)、精神抚慰金40500元、鉴定费2346元、交通费暂计5000元。共计1747296.5元,扣除被告郑新华支付的125000元为1622296.5元。
被告郑新华辩称:原告诉称给我方打工与事实不符,我方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不是我方当事人找来干活的,当时我方当事人把打桩的劳务承包马某山和宋二冬,所有的参与施工的人员都马某山和宋二冬自己雇佣和管理,我方也是直接把劳务费交马某山和宋二冬,至马某山和宋二冬给原告多少钱我方当事人不知道,是马某山给原告发放工资;2、事发以后,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我方当事人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经给原告垫付125000元医疗费和生活费;3、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原告本身违章施工,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及雇佣原告马某山都有严重过错。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
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建设辛章世纪花园二期工程的建设,原告诉状中涉及到的人员我公司均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的协议和合同,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渤泰公司、冯秋生未答辩。
原告补充意见:原告与被告郑新华是雇佣关系。2016年7月28日老马某山霸州市村有一个世纪花园工程,需要做桩基工程,老板是郑新华,我当天下午5点就过来了,当天晚上被安排上的夜班。7月29日下午睡醒的时候我和工友发现打桩机坏了,就给现场带工的反映这个情况说太危险不能干了,他就说请示一下老板郑新华,然后答复我说活不多了凑合干吧,到晚上10点坏的程度实在没法继续干活了,带班的人就让我上去修理,我戴着安全帽和安全带,在5米高的桩机上修了半个小时,下来的时候绊了一下,就摔下来了。
被告郑新华补充意见:在原告没出事之前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我是把工程包给了宋二冬马某山,至于宋二冬马某山怎么雇佣的原告,给原告多少钱我们也不清楚,施工过程也是宋二冬马某山管理,劳务费我们是直接支付马某山。至于被告天地公司,我根本就不认识,我们是从冯秋生手里转包过来的该工程,与冯秋生之间也有一个协议,至于具体的开发商是谁不知道,工程项目的名字叫辛章新村1号楼,别的不知道了。我与宋二冬马某山之间有口头协议,没有合同,但是我给宋二冬马某山钱的时候给我出具了证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徐继南、徐献彬马某山张某思的书面证人证言四份;
2、证马某山张某思出庭证人证言(1马某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号,身份证号*。证言内容:“在2016年的7月27日我去的郑新华的工地,工地位置在辛章村世纪花园小区的南面,我去那打桩,人手不够我就通知了原告李国魁。之前我和郑新华不认识,是廊坊的宋向东通知的我,我们都是打工时认识的工友。李国魁是7月28日到的,29日我上的白班,李国魁是夜班,夜班的时候修桩机摔下来的。掉下来以后带班的姓赵的和姓刘的通知的被告郑新华,我被别人叫去,也给郑新华打了电话。郑新华安排人先把李国魁先送到津胜医院,然后又送到廊坊人民医院,后又送到北京的医院,我没去北京,又回来上班。现场施工的设备是本庭的被告郑新华提供的。工作地点是宋向东指定的。宋向东是带班的,我们负责干活。现场的姓刘的和姓赵的是郑新华安排的,负责零部件供应和技术参数等。计算工资是会计刘伟男负责,郑新华负责出钱。事发时张某思和原告李国魁在现场,他们俩是技术工。我们的雇主和老板是郑新华,他是发钱的人,他同意会计才给钱。我去了工地才认识的郑新华,通知我去工地干活的是宋向东,人手不够没法开工,是宋向东让我找人,我就找了李国魁。一天给200元这是行规,技术工就是200元,出力的就是150元。在结账的时候,是我和宋向东一起找被告郑新华结算。宋向东是带班的,他出具工资表计算完把钱给我,我再现场分发给大家。书面证明一份是我出具的。我找李国魁等人不收取一分钱,按数发放。宋向东通知我来上班的。我和宋向东就是认识,我们之间没有合同,郑新华有活了就让宋向东找人,宋向东认识我们,就给我们提供了这个信息,给我们工作的机会,他也代表我们向郑新华要账。我们不给给宋向东交管理费或其他费用。我不知道宋向东和郑新华什么关系。宋二冬就是宋向东,宋二冬是宋向东的小名”。(2张某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号,身份证号*。证言内容:“2016年的7月29日,在辛章村世纪花园工地,原告李国魁在正常工作维修机器的时候从机器上掉下来的,被送去医院治疗了,别的不清楚了。当时施工的设备是老板郑新华提供的。工资是郑新华同意后,带班的给我们发。施工现场有没有监工我也不清楚,有两个盯现场的人我不清楚叫什么姓什么,是老板郑新华安排的。不清楚设备发生故障以后有没有人员请示郑新华维修。我是马某山介绍去工地干活的。在原告受伤的时候我在现场,我当时也在机器上干着活,具体怎么掉下去的我不清楚。李国魁是从桩机的动力头上掉下来的。李国魁他是正常指挥,我也是正常操作。李国魁掉下来之前是在桩机头上指挥我操作。我不清马某山与宋向东、郑新华之间是怎么约定的,我们都是给郑新华干活的。干我们这行的都是互相介绍,马某山找的我。我和李国魁的工资都一天200元。书面证人证言是我出具的”。
以上证明原告的受伤地点霸州市村世纪花园,当时的包工头是郑新华,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健全、管理制度混乱;
3、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和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出院的原告的状态以及被告支付的费用情况;
4、住院预交收据3份、矫形器具发票一份、证明一份、病历复印费收据一份、铝合金腋拐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铝合金腋拐购买费用共计10696元;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5000元;
6、韩爱英、李子怡、李子曌的人口登记卡三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国魁有母亲韩爱英需要赡养,韩爱英的法定赡养人有6人,李国魁有未成年子女李子怡、李子曌需要抚养;
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国魁损伤双下肢,伤残等级为三级;腰1椎体爆裂骨折手术治疗,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间为均为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8、护理人王丽萍、李国洗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丽萍为原告的妻子,护理人员李国洗为原告的兄弟;
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用2346元;
10、《国务院关于同意调整河北省邯郸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16)157号),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郑新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中徐继南、徐现彬的证言,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我方不予认可。对马某山张某思的书面证言,我方也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两个证人的书面证言与两个证人的证言几乎一字不差,明显是抄写的。证据2马某山的出庭证言,该证言有偏向性,而且其在作证过程中故意推马某山自己和宋向东的关系和责任马某山与本案有密切的利害关系,我方是把工程劳务承包给宋向东,宋向东又找马某山,马某山组织人员施工,给工人多少工资马某山和宋向东自己说了算,工人的管理也是宋向东马某山管理安排活儿,其证言不能证实我方与原告是直接的雇佣关系。张某思的出庭证言,我方也不予认可,理由张某思根本没有和我方当事人接触,根马某山的证言是宋向东找马某山马某山再找张某思,他不可能知道跟我方的关系,所以其证称原告受我方雇佣没有客观的依据,其证实的原告张某思在原告受伤的时候都没有过错不是事实,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张某思违章操作导致的张某思对此有不可脱卸的责任,其出庭作证的证言故意推脱自己的责任。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预交收据3份不认可,因为预交费用应该有正式票据,对1600元的器具费发票本身没异议,但是这钱是我方出的,我把钱给的原告的弟弟,对交通费的证明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对病历复印费和铝合金腋拐花费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时我方给了原告妻子5000元,出院时我方又给了15000元,过年的时候又给了5000元,共计给了原告25000元生活费。对证据5,律师的差旅费、住宿费我方不认可。对证据6村委会证明我方认可,该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李国魁本身是农村居民,其所在的单位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农民村委会,不是城镇居民,对人口登记卡我方认可,被扶养人和被抚养人都是农村户口。对证据7,我方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对证据8,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两名护理人员都是农村居民,都应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对行政区划的划分请法庭核实,行政区划的划分不影响区域内居民的职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和收入不会因为行政区域的划分而改变,另外区域区划变更的事实也是在本案发生之后。不同意后期护理费38年,应按20年计算,或逐年计算。
被告兴盛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个证人我公司均不认识,也没有和我公司有任何的协议或合同,证言也没有涉及到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2的两个证人和我公司无关,证言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3、4也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至10,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渤泰公司、冯秋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补充意见:被告郑新华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可以重新申请鉴定。被告说李国魁赔偿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但是李国魁确实是在建筑工地上受伤,所以应按建筑业赔偿标准计算。行政区划的变更不影响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但是李国魁、王丽萍、李国洗应该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与其从事的职业无关。
被告郑新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马某山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马某山收到工资款贰万伍仟柒佰壹拾元整8月12日”,证明我方与宋向东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
2、2016年7月4日桩基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冯秋生非法将工程转包给我方的事实,原告就是在此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冯秋生应对原告转包过程中形成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工程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人马某、张现涛、徐继南、徐献彬四人出具,证明原告自己受伤有重大的过错,指挥员需下塔后指挥操作,原告违反该规定,有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大部分损失。说明一下我方在原告起诉前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100000元左右,票据在原告手中,另行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0元,上次庭审原告方已经认可,以上损失也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被告郑新华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需要马某核实。该证据正好证明我方的观点,因为证明上清楚的显示马某收到工资款25710元,因此充分说明马某及本案的原告是被告郑新华的雇工,而不是承包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是冯秋生违法转包给郑新华,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3,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所说的操作步骤,并没有规章制度进行规定,单凭几个人的证言不能说明李国魁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相反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被告兴盛公司对被告郑新华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郑新华和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郑新华和马某的协议也和本公司无关。证据2、3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渤泰公司、冯秋生未对被告郑新华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兴盛公司、渤泰公司、冯秋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预交费用收据在医疗费中进行了结算,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的证明被告不认可,该证明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矫形器具费发票及病历复印费和铝合金腋拐票据,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原告代理人的差旅费、住宿费票据,被告郑新华不认可,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鉴定程序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新华提供的证据1,内容载明系收到的工资款,达不到被告郑新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予以采信。证据3为书面证人证言,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经马某介绍到被告郑新华承包的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新农村小区的建筑工地从事打桩工作。2016年7月29日原告李国魁上夜班维修桩机时从桩机上坠落。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新华立即将原告李国魁送往霸州津胜医院、
廊坊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7月30日转入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新发爆裂性骨折;2、双下肢不全瘫;3、脊髓圆锥损伤;4、腰2椎体新发撕裂性骨折;5、脊柱骨关节病等伤情。原告受伤后,被告郑新华为原告交付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生活费共计125000元。2018年6月20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肌力III级伴大小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三级;腰1椎体爆裂骨折手术治疗: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间均为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又查:2016年7月4日被告郑新华从被告冯秋生处转包辛章新农村小区桩基工程,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郑新华、冯秋生均无施工资质。
再查:原告之母韩爱英****年**月**日出生,育有子女六个:长女李美芳,儿女李美书,三女李美霞,四女李美平,五子李国魁,六子李国洗,现韩爱英由六子女共同赡养,均为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高里堡村村民。原告与其妻生育子女两个,女儿李子怡****年**月**日出生、儿子李子曌****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兴盛公司、渤泰公司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兴盛公司、渤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接受被告郑新华安排从事打桩工作,受郑新华的管理,从郑新华处领取工资,故原告与被告郑新华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郑新华个人无施工资质,且现场管理及保护措施存在问题,对原告所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冯秋生将桩基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郑新华,选任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郑新华承担70%、被告冯秋生承担20%、原告李国魁自担10%的责任为宜,各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此次损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及矫形票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95782.9元。《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安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691天。原告主张675天,2017年河北省建筑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3187元,误工费为98359.52元(53187元÷365天×675天=98359.52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原告病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8天,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实践中一级护理为两个人护理,二级护理实践中为一人护理。安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伤残评定前一天。原告护理人员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原告护理期内的护理费为69888.68元(37349÷365×8×2+37349÷365×667=69888.68元)。安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评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考虑原告的身体情况,以暂支持10年为宜,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8年6月19日,护理费为37349×10×50%=186745元,护理费合计256633.68元。《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3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38天×100元/天=3800元)。《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安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的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主张行政区划发生变化而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代召乡高里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全家为该村村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2881元,参照安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11248.4元(12881元/年×20年×82%=211248.4元);《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母亲韩爱英****年**月**日出生,由六个子女(包括原告)共同赡养,原告承担被扶养人六分之一的扶养费,原告母亲韩爱英至2018年6月20日原告评定伤残时已满75周岁;原告与其妻育有子女两个,女儿李子怡****年**月**日出生,至原告评定伤残时为14周岁,儿子李子曌****年**月**日出生,至原告评定伤残时为11周岁,原告承担被扶养人二分之一的扶养费。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716.96元【10536元×(1/6+1/2+1/2)×82%×4年+10536元×(1/6+1/2)×82%×1年+10536元×1/2×82%×2年=54716.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65965.36元。《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40500元,本院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24000元。司法鉴定费2346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95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256633.68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8359.52元、伤残赔偿金为26596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司法鉴定费234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53387.46元,应予赔偿。被告郑新华抗辩将劳务承包给马某、宋向东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新华抗辩已支付原告13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其已支付12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郑新华已支付原告125000元。被告郑新华承担70%责任为527371.22元,扣除被告郑新华已经支付的125000元,被告郑新华应再给付原告402371.22元;被告冯秋生承担20%责任为150677.49元;原告李国魁自担1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国魁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95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256633.68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8359.52元、伤残赔偿金为26596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司法鉴定费2346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共计753387.46元,被告郑新华承担70%赔偿责任即527371.22元;扣除被告郑新华支付给原告的费用12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李国魁402371.22元;被告冯秋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0677.49元,其余10%的责任由原告李国魁承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34元,被告郑新华承担7934元,被告冯秋生承担2267元,原告李国魁承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秋霞
审判员 蔡德胜
审判员 王元斌

书记员: 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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