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被告何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何跃公司返还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1500号商铺;2、要求何跃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商铺使用费人民币46,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按照投资总额的年3.8%计算);3、要求何跃公司以上述商铺使用费46,52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某某是系争商铺的产权人。李某某与何跃公司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某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何跃公司,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前六个月为免租期(即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租金自每三个月中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给原告;何跃公司应每年按照原告实际投资额的3.8%支付租金,自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合同签订后,何跃公司多次拖欠租金,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李某某与何跃公司所签订的《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何跃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备忘录无效,何跃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的经营,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北上海广场各商铺之间紧密相连,缺乏独立性,返还不具有现实基础。至于2016年6月1日后的租金,何跃公司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调整的标准及授权向业主发放。业主与何跃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李某某现依据合同主张利息没有相关依据。综上,要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是系争商铺的权利人。2013年,李某某(甲方)、何跃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其中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乙方六个月的装修免租期。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与商户签订不少于十年的转租合同,转租收益按照下列方案支付甲方的出租收益金后,盈亏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年按照甲方实际投资额的3.8%的标准支付给甲方出租收益金;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
另查明,李某某于201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何跃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起的租金。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解除了与何跃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何跃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的管理监督,并向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移交账目及经营权,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认为必须由何跃公司继续经营管理,应另行通过业主大会的商议并形成正式决议。
还查明,何跃公司于2013年至2018年期间,共计支付李某某租金及使用费50,069元。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小业主系以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向何跃公司行使解除权,并未就解除后与何跃公司如何处理商铺返还问题形成决议,故李某某单独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本院难以准许。小业主可通过业主大会决议形成一致意见后再行主张。
关于使用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大会出具“关于收回何跃公司商场经营监督管理权的决议”之后,何跃公司并未实际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未办理移交手续,商场仍由何跃公司统一进行监督管理和运营。因此,本院对李某某主张的截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使用费,可以准许。何跃公司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应当支付给李某某的租金及使用费总额为92,500元(4,625元/季度×20个季度),何跃公司已付50,069元,还应支付42,431元。李某某主张该款自2018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使用费42,43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1.50元,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鲍仲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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