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林市柴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柴河林业局,现住柴河林业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李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到庭,被告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案外人李玉红已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0093.68元、误工费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4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9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106976.68元;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22时5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柴河林业局林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供电局门前处,与同向前方原告李某某、蒋红华等三人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住院治疗,四轮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弃车逃逸。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颈椎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等,虽经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七十天积极治疗,现仍经常头痛头晕、双上肢麻木。经牡丹江市回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一人护理5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在治疗期间,被告马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某辨称,他无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本次事故中共有三名伤者,本诉仅有一名伤者李某某向其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该限额内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余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护理费)等损失。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应当为其他两名伤者蒋红华、李玉红预留相应份额,否则侵害其他伤者合法权益,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误工损失相应证明予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户口性质结合实际年龄计算金额,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李某某举示的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的第2016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原告意在证明: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本起事故中尚有两名伤者,第二被告在向原告进行赔偿中应当为另外两名伤者预留相应份额,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第一被告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保留向第一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依法裁判。
2.原告李某某举示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八张(金额3177元)、医疗费住院票据一张(26916.48元)。原告意在证明:原告住院70天,发生医疗费300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复印费19元,二被告应当赔偿全部损失。被告马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为10000元,应对本起事故中所有伤者进行赔偿,复印费不赔偿。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李某某举示的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2110元)、李某某户口本一份、李某某工资册一份两张、护理人员李文春考勤簿一份四张、海林市柴河镇利源木业证明一份。原告意在证明:李某某属于城镇居民。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一人护理50日,误工损失日120日。李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294.50元,护理人员李文春的月平工资为3000元(日平均工资为100元)。被告马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性质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误工损失相关证明,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二份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鉴定费用21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册及李文春的考勤簿及利源木业的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原告李某某举示的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104元),原告意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104元。被告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交通费产生的合理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5日22时5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柴河林业局林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供电局门前处,与同向前方原告李某某、蒋红华、李玉红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蒋红华、李玉红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当日在柴河林局医院急救后,发生医疗费1150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到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第一颈椎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血肿、头皮裂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肺挫伤。原告于2017年2日4日出院,共住院70天。原告发生医疗费28943.68元。原告发生交通费104元。复印费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文春护理,为林业户籍,李文春月工资3000元。
原告李某某自行委托牡丹江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1-08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1-08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需一人护理50日;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缴纳司法鉴定费2100元。
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第2016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蒋红华、李玉红无责任。蒋红华已提起诉讼,案外人李玉红已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同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马某某按过错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共有三名受伤人员,其中李某某、蒋红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李某某、蒋红华各自损失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800元。因被告马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其余医疗费22293.68元应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关于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收入其每月平均工资为2294.50元,按误工120日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178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因原告的丈夫李文春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3000元(日工资100元),按一人护理50日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标准,按住院70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伤达十级,造成原告肉体上痛苦,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考虑当地的各种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标准,按十级伤残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1472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800元、误工费9178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合计人民币74554元;
二、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22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9元,合计26512.6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元(原告李某某预交1235元,原告自负74.50元),减半收取计1160.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涛
书记员: 谭诗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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