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王建义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义。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建义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因此,王建义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义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建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因此,王建义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义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建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崔得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常倩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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