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
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祝向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志刚,系该公司员工,电话:17731652079。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14日20时0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在霸州市正常行驶,因雪天路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1562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187906元的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
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9年2月14日原告驾驶冀R×××××号轿车在霸州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3、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冀R×××××号车辆系原告所有。
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790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
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核损金额148216元。
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400元。
7、拖车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
赔偿清单:
1、车损费:148216元
2、鉴定费:7400元
3、拖车费:600元
以上共计:156216元。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要求原告出示事故车辆的检验有效标志。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对其评估金额以及评估项目不予认可,其金额过高。对证据6不予认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7不予认可,票据为复印件且无红章。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对赔偿清单中的第1项,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其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并且残值部分应由我公司回收处理,如若残值部分不由我公司处理,也应对其残值金额进行评估。对第2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第3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4日20时0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载客汽车,在霸州市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冀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某某,2019年5月28日
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经认定冀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148216元。原告李某某支出公估费7400元。该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8790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拖车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保险单、拖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共计1562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金额为18790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148216元,该损失金额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的,故本院予以支持;2、公估费7400元,该费用系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要支出,且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600元,原告提供了电子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 宋广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