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解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磊,男,现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解磊,男,现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宋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宪蕾,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解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被告解磊、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解磊系鲁P×××××、鲁P×××××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系解磊雇佣的司机。2016年1月8日18时5分,李某某驾驶鲁P×××××、鲁P×××××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清河县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河街路口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李嘉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李嘉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曾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320天,花费医疗费157,739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9,134.8元,支出住宿费467元,购买轮椅支出7,000元,购买双拐支出165元。清河县中心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均有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内容。事故发生后,原先支出施救费300元。经邢台紫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7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解磊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为鲁P×××××汽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6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电动车车损、施救费和车损评估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57,739元。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为320天,误工费以2016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5,948元,护理费为17,340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在该院住院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元,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在该院住院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0,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为22,00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为320天,营养费为9,600元,原告的医疗辅助器具为轮椅和拐杖,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的车损为745元,施救费为300元,车损评估费为200元,原告的除车损评估费以外的损失共计266,473.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948元、护理费17,340元、交通费9,134.8元、住宿费467元、车损745元,共计83,634.8元,其余损失额182,839元由该保险公司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155,413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39,047.8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解磊担负,因被告解磊在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4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200元评估费后,其余38,000元系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扣减该38,000元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201,047.8元。李某某和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1,04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解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解磊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李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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