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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董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某某、张某某、赵某风、马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庆春(河北利群法律事务所)
彭英亮(河北利群法律事务所)
张某某
董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杨静
马某某
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赵某风
马某某
马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春,男,河北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男,河北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住河北省赵县。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住河北省赵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李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奇,男,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奇,男,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奇,男,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河北省威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风,女,系马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东奇,男,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河北省威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风,女,系马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东奇,男,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董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某某、张某某、赵某风、马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春、彭英亮,被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赵某风、马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冀ATF446冀A521Z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份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因在本事故中有二死一伤,交强险应依照受害者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本案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的共计11379.2元,但原告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和评残,需预留份额,分配交强险32560元,原告现在的损失11379.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项共计76782.68元,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剩余损失76782.68元-20000元=56782.68元×70%=397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马彬朋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赵某风、马某某、马某某作为马彬朋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马彬朋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56782.68元×30%=17035元。张某某系董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0元;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37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9748元,共计71127.2元。被告董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赵某风、马某某、马某某在继承马彬朋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703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60元,由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赵某风、马某某、马某某在继承马彬朋遗产范围内负担362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冀ATF446冀A521Z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份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因在本事故中有二死一伤,交强险应依照受害者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本案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的共计11379.2元,但原告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和评残,需预留份额,分配交强险32560元,原告现在的损失11379.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项共计76782.68元,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剩余损失76782.68元-20000元=56782.68元×70%=397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马彬朋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赵某风、马某某、马某某作为马彬朋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马彬朋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56782.68元×30%=17035元。张某某系董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0元;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37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9748元,共计71127.2元。被告董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赵某风、马某某、马某某在继承马彬朋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703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60元,由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赵某风、马某某、马某某在继承马彬朋遗产范围内负担362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1578元。

审判长:夏贵龙
审判员:乞国忠
审判员:尹敬国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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