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赵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李某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现在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乡石家堡村经营喷涂厂,联系电话。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从录音声音中不能确定是否与被告吴某某通话,亦不能确定通话时间,且从内容上看并未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7,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据效力较低,且证据6的证人系原告之妻,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据7证言内容中的名字为许某,与签名为徐德发不同,该证据具有瑕疵,故本院对证据6、7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因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经营喷涂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不是合法经营主体,不具有合法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为4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参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平均工资为3295元/月(39542元/1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拖欠原告5个月另10天的劳动报酬,金额为17573元(3295元X5个月+3295元/30天X10天)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实际工作不满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47.5元(3295元/2),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17573元,经济补偿金1647.5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承担461元,被告承担3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于提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因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经营喷涂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不是合法经营主体,不具有合法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为4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参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平均工资为3295元/月(39542元/1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拖欠原告5个月另10天的劳动报酬,金额为17573元(3295元X5个月+3295元/30天X10天)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实际工作不满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47.5元(3295元/2),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17573元,经济补偿金1647.5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承担461元,被告承担3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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