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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营与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国营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
马彦君
张杰

原告李国营,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地址滦平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096241-0。
法定代表人赵俊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彦君,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杰,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河南省郑州市人,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国营与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并依法独任审理此案。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营的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委托代理人马彦君、张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国营及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法定代表人赵俊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国营为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提供了烟酒,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未能及时给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国营要求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给付货款176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辩解称原告李国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李国营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李国营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催要过欠款,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故对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营货款176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910.00元,保全费1470.00元,计3380.00元,由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国营为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提供了烟酒,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未能及时给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国营要求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给付货款176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辩解称原告李国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李国营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李国营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催要过欠款,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故对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营货款176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910.00元,保全费1470.00元,计3380.00元,由被告滦平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潘秀花

书记员:李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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