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XXXX号X楼A-H室、X楼A-C、E-I室。
主要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志豪。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被告秦某、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996.54元、营养费4,2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4,7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27,500元(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81,3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8,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秦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秦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8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凉城路出万安路北约15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工资清单、误工证明、劳务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
被告秦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元,购买不计免赔。被告秦某为原告垫付10,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于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赔偿金额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秦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8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凉城路出万安路北约15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沪B8XXXX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上海建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4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后多次门诊复诊。
2018年7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膝部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81,3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两被告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2、关于营养费(一期、二期),认可按30元/天计算105天为3,150元。3、关于护理费(一期、二期),认可按40元/天计算105天为4,200元,对护理费发票不认可。4、关于误工费(一期、二期),原告已67岁,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半年的签收单,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6个月。5、关于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6、关于鉴定费,不认可。7、关于律师费,被告秦某认为已尽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秦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残疾赔偿金81,3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4,996.54元。审理中,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营养费(一期、二期),根据司法鉴定提供的原告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为3,150元。4、关于护理费(一期、二期),对原告提供的护工费发票1,500元(25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提供的原告护理期,对剩余的80天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合计为4,700元。5、关于误工费(一期),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误工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系上海国逸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提供的原告误工期(一期)、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2017年12月扣资2,500元、2018年1月扣资2,500元、2018年2月扣资2,500元、2018年3月扣资0元、2018年4月实发金额为0元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500元。对于误工费(二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关于鉴定费2,080元,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8、关于律师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秦某承担。9、被告秦某曾为此次事故垫付10,480元,原告亦认可,在本案中本院一并进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一期、二期)、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6,874.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一期、二期),合计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一期、二期)、鉴定费,合计40,226.54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秦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3,0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秦某垫付款10,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3.03元、减半收取1,931.5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5.7元,被告秦某负担1,73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丽萍
书记员:林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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