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宜都市盟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2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高坝洲
镇中坪村七组。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盟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高坝洲镇天平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启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宜都市盟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盟达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启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353.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赔偿明细:1、医疗费35290.03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6、误工费:(120+21)天×31138元/年÷365天=12029元;7、护理费:100天×31138元/年÷365天=8531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5年×20%÷4=2451元;9、交通费150元;10、护理用品及胸椎支具848元。
11、鉴定费2000元。
以上合计184353.03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汪万权驾驶被告所有的鄂E43582号中型客车从陆城沿254省道行驶,至科箭电缆路口下车上乘客李某某时,不慎将其摔伤。
原告受伤后即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所有的车辆下车时受伤的事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出院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5036.03元,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为127元、127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
4、宜都市第一医院商店出具的收据一份、郑州市众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辅助用具和护理用品费用。
5、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10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
6、交通费发票4张,金额为15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7、2010年5月31日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的都农保(2010)16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8、宜都市高坝洲镇宋山冲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李开敏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盟达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所有车辆下车时受伤的事实是属实的。
我公司认为原告是成年人,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性质来确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认可。
被告盟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盟达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3、4、5、6、7、8,无异议,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聘请的驾驶员汪万权驾驶鄂E×××××号中型客车从宜都市陆城沿254省道行驶,行驶至科箭电缆路口上、下乘客时,车未停稳,售票员将车门打开,导致原告在下车过程中摔倒至路上受伤。
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汪万权停车未注意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29日,住院2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5036.03元,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支出195元。
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1级脑外伤。
医疗护理建议2周后戴腰椎支具下床活动,腰背部功能锻炼,早期每月来院复片复诊,1年后来院取内固定,加强营养,全休4月,不适随诊。
原告出院后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54元,购买胸椎支具支出653元。
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50元。
2016年6月8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临床治愈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34%,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12000元,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鄂E×××××号中型客车为被告盟达公司所有,营运陆城至青
同时查明,鄂E43582号中型客车为被告盟达公司所有,营运陆城至青林寺路段的客运业务,驾驶员汪万权系被告的客车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车辆上的旅客,与被告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汪万权系被告单位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活动中发生旅客受伤事故,未尽到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汪万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5290.03元(35036.03元+254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被告抗辩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于2010年被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应当认定其主要收入、生活消费来源地为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6、误工费12029元(141天×31138元/年÷365天);7、护理费8531元(100天×31138元/年÷365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2451元(9803元/年×5年×20%÷4);9、交通费150元;10、护理用品及胸椎支具848元(195元+653元)。
11、鉴定费2000元。
以上合计184353.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市盟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84353.0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4元,由被告宜都市盟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车辆上的旅客,与被告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汪万权系被告单位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活动中发生旅客受伤事故,未尽到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汪万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5290.03元(35036.03元+254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被告抗辩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于2010年被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应当认定其主要收入、生活消费来源地为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6、误工费12029元(141天×31138元/年÷365天);7、护理费8531元(100天×31138元/年÷365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2451元(9803元/年×5年×20%÷4);9、交通费150元;10、护理用品及胸椎支具848元(195元+653元)。
11、鉴定费2000元。
以上合计184353.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市盟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84353.0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4元,由被告宜都市盟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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