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某某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崔华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崔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证据能证明沧州陶然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04年7月14日协商原告在丁村信用社贷款到期本息由公司四股东偿还,因此被告还款日期应为贷款到期日,原告也于2004年6月10日追要过该借款。因此,应自贷款到期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还款凭证可以推断,原告在信用社原贷款期限在2006年7月17日前即已期满,自贷款期限届满至原告2009年在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以及自2009年至本次诉讼,期限均已超过两年。原告主张经常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证据能证明沧州陶然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04年7月14日协商原告在丁村信用社贷款到期本息由公司四股东偿还,因此被告还款日期应为贷款到期日,原告也于2004年6月10日追要过该借款。因此,应自贷款到期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还款凭证可以推断,原告在信用社原贷款期限在2006年7月17日前即已期满,自贷款期限届满至原告2009年在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以及自2009年至本次诉讼,期限均已超过两年。原告主张经常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国林
审判员:张晔
审判员:任浩新
书记员:毕翠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